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消費款,以佯稱未帶現金,開立本票擔保消費方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至台中市○○路○○○號金錢豹視聽歌唱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實為:滿意視聽歌唱中心,以下簡稱:金錢豹)消費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元
,並簽發六紙本票,嗣後結帳時再交付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各為九萬六千元、六萬九千元;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各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八萬九千元;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七千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之支票六紙以為收執,致使自訴人不虞有詐,陷於錯誤,而供其在上開金錢豹內消費。嗣因屆期前揭支票均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屢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匿不見,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連續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在犯罪當時,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因其他原因間接受害,然其提起自訴之時,既非被害人,其所提起之自訴即為不合法。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施用詐術行為之具體內容亦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於消費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其支付能力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消費者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提供給付消費,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消費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消費,只打算先行取得被害人之提供消費,卻無意履行消費所應為之給付。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犯罪結構必須行為人實施詐術,且由於行為人之詐欺行為引起他人之錯誤,被騙者由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因而致被騙者或第三人在財產上受損,行為人得利,且彼此互相有因果關係。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分必須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原因,易言之,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之間,介有被騙者之財產處分行為(參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第320頁、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120頁)。而所謂『詐術』係指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錯誤』係指被騙者主觀的認知和客觀的事實不一致。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是否為被告於消費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即應先予以查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供稱:「我以前在金錢豹消費的情形都是開票,有時有付現金,現金付的時候都是一、二萬元左右,有十幾次左右,消費款用票款支付的有二十幾次,金額約每次二、三十萬到三、四十萬左右,有兌現的約有三百至五百萬左右,這是金錢豹系列三家總共消費的金額」(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我是先消費,到月底的時候,他們會派人來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另前揭被告消費方式,亦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陳述無訛,是上開支票既為被告至金錢豹(實為:滿意視聽歌唱中心)多次消費累積之款項,而自訴人既非金錢豹之負責人,其是否為被害人即有疑義?
(二)再者,自訴人亦陳稱「(為何收支票?)被告消費是累積消費,到達一定數目,我們就改簽支票,所以累積多數本票再換一張支票,像六萬九千元的支票是被告消費好幾次,簽發好幾張本票,然後我們再換一張支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我是公司的副理,被告在消費之後,會將消費款交給公司,若有欠款情形會開票,這些票若沒有兌現公司會交給我來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此外觀之自訴人庭呈滿意視聽歌唱中心(即上揭金錢豹)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負責人為梁勝平,獨資商號』,被告消費行為之對象,均為金錢豹,是本件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事實,其直接被害人應係金錢豹即梁勝平,自訴人僅係金錢豹之受僱人,自非本件之被害人。縱因自訴人與金錢豹內部法律關係,應由其負責前揭消費款,然此不過係居於僱傭關係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故依上開自訴人指訴,金錢豹於被告消費時即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人此際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使嗣後因內部法律關係之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損失,歸屬由自訴人負責,但自訴人仍非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之上情,自訴人並非本件詐欺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本件既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竟提起自訴,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