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參加自訴人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標會後積欠自訴人會款,於八十五年間,交付案外人甲○○簽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清償會款,經自訴人提示未獲支付,事後發票人甲○○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時證稱其身分證係委託丙○○代辦行動電話,遭丙○○冒用,至銀行申領該支票,其不知情等語,可見被告係買受人頭支票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上述支票係綽號「阿豐」之朋友交予伊支付廣告費用,伊不知該支票遭冒名領用,伊已與自訴人和解,無意詐欺等語。查證人甲○○、丙○○經本院傳訊雖均未到庭,惟自訴人僅指陳上述支票係丙○○冒用甲○○名義申領使用,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支票予自訴人時,明知該支票係遭冒名領用,縱認該支票係被告買受之人頭支票,但被告交付該支票予自訴人,係用以清償其積欠自訴人之會款債務,該支票經自訴人提示未獲支付,被告原會款債務尚未消滅,即被告並不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況自訴人復自承事後被告已陸續清償六萬餘元,雙方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具詐欺故意,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