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逕對自訴人提出侵占罪之自訴,但卻未於勞資爭議調處期日到場,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取回電腦之意,而係欲藉刑事手段而拒付薪資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自訴人簽立聘任合約書,由被告聘任自訴人擔任兒童才藝文教中心之電腦老師,原聘任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並交付相關電腦設備及教具予自訴人保管等情,有自訴人及被告所分別提出之聘任合約書及電腦教師個人領用配備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實在。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經由「兒童才藝文教中心」主任羅博峰而向自訴人為提前終止電腦教師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自訴人應即返還原交付自訴人所保管之上開電腦設備及教具,自訴人表示要至車上拿取後即行離去而未交還等情,業據證人羅博峰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業務侵占一案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刑事卷第四十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另自訴人於上開業務侵占一案調查時,亦自承確有保管部分電腦設備及教具且未於證人羅博峰以口頭告知終止聘約時,立即交還自訴人。又查,自訴人於上開業務侵占一案調查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交還其中之八台電腦、八個滑鼠、四顆電池、七個外接電源供應器、兩個登機箱、一把收藏櫃鑰匙、一張車庫卡片予被告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業務侵占一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刑事卷第四十二頁),足證自訴人於被告對之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案件時,確仍持有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尚未返還之情事。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雖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終止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係由證人羅博峰告知自訴人,而證人羅博峰是否有權片面終止合約及自訴人是否有聘任合約第十條所示有無故曠課或有譭謗、欺騙、盜用或私下販賣自訴人產品或其他損害自訴人等事由尚有疑義為由,而認自訴人在未確認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之情況下,保管上開電腦設備及教具,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而駁回被告所提自訴
在案。惟被告既經由證人羅博峰而向自訴人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自訴人復未交還所保管之物品,被告所寄交自訴人之信件,復遭郵局退回,從而被告因認自訴人有侵占所保管之物品之犯嫌,並據以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所申告內容自非出於憑空捏造,另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未於勞資爭議調處期日到場情事,惟是否參與勞資爭議調處,本屬被告之自由權利,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本案依自訴人上開指訴,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