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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

自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嚴凱泰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00—六六七五號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除給付頭期款三十五萬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汽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取走汽車後,僅繳納十四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上開汽車出質給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之乙○○○,嗣因無法償還借款及車款,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委託乙○○○將該汽車出賣給他人,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裕融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委託乙○○○出賣該汽車之委託授權書、乙○○○出賣該汽車後代被告匯款給自訴人以清償車款之匯款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及已將車款還清,此據甲○○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自訴人且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