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戊○○
丙○○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六合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合公司)之董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明知六合公司營運欠佳,未能取得營運資金週轉,竟與被告丙○○(六合公司股東)、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暪公司已無財力之事實,由被告乙○○向自訴人偽稱:「六合公司債信良好,所簽發之支票均能兌現,惟因該公司需取得資金週轉,願意以支票貼現,本人(即乙○○)亦保證不會退票」等語,致自訴人誤信乙○○所言為真,陸續交付附表一支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然自訴人所取得之上開支票竟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連續退票,屢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票款,卻遭敷衍搪塞,足見被告等人無意清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持已退票之六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前往六合公司尋求清償時,被告丙○○遂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表示一定可以兌現云云,惟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因認被告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其係六合公司之負責人,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登記為六合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由被告丙○○執行,伊對公司之支票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坦承其係六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伊係將六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借給丁○○,伊不知丁○○借票之用途,但丁○○表示屆期會負責讓支票兌現等語;被告乙○○則坦承有持附表一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但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丁○○拿附表一之支票委託伊向自訴人貼現,並說等他公司收到貸款即有能力清償向自訴人所借之款項,丁○○並未說附表一之支票是如何取得等語。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委託乙○○幫你借錢?)是,八十九年的時候我自己有開公司,我和六合公司的老闆有認識,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時我拿我自己公司即三木木業有限公司的票及向六合公司借的票,委託乙○○向自訴人借錢。六合公司的票是丙○○借給我的,當時我有跟他說票是要拿去借錢,我跟六合公司借票時約定票期到之後由我付,當初我們約定時間一到,由我直接把錢匯到他們公司的帳戶讓他們公司的票兌現。後來他們公司的票退票是因為八十九年十一月我公司被縱火之後,公司暫停營運,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就開始出現退票的情形,所以六合公司的票才會退票。」等語;又自訴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戊○○、丙○○實際上並未向其借錢,支票是被告乙○○所交付等語,足認被告戊○○、丙○○辯稱渠二人並未持六合公司之支票向自訴人借錢乙節屬實。㈡又被告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陳稱:「我借票給丁○○的時候,戊○○並不知情。當初丁○○說票期一到,會把錢給我讓票先過。」等語,足認被告戊○○辯稱伊非六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知丁○○向六合公司借票等情非虛,堪以採信。
㈢復查,六合公司於第七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則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退票,九十年二月二日始被公告拒絕往來,此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七豐原字第六一五六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一豐字第一九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該支票帳戶均尚無退票紀錄,且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乙○○持支票向其借款時,其有先查過票信,當時票信都很正常等語,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持附表一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該支票既尚無退票紀錄,且經自訴人親自查詢過該支票帳戶之信用情況,自難認被告乙○○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㈣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復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時我為了要顧全六合公司的票信,我就先拿自己簽發的支票向自訴人換六合公司的票回來,當初開票的時候我的票還很正常,是丁○○錢沒有給我,我幫他墊了之後,一直到後來沒有辦法所以才會退票。我的支票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交付的,當時不知道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且自訴人亦自承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簽發的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無誤,而被告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中縣豐信第0三六四號函在可稽,足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附表二之支票予自訴人時,該支票帳戶之往來並無異常,且被告丙○○既係為保全六合公司之票據信用,始於事後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換回該公司之退票,亦難僅因該支票嗣後亦遭退票,逕認被告丙○○於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係證人丁○○委託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自訴人借款,借款時被告戊○○並不知情,且附表一所示六合公司之支票帳戶往來尚屬正常,自難認自訴人係因被告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雖該支票嗣後均發生退票情形,然如前所述,民事債務當事人間嗣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難認其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戊○○、丙○○、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 票 人 │付 款 人│面 額(新台幣)│票 號 │├──┼───┼────────┼──────┼────────┼─────┤│ │⒓⒍│六合運動器材有限│第七商業銀行│二十八萬四千五百│SAC0000000││ │ │公司 │豐原分行 │六十元 │ │├──┼───┼────────┼──────┼────────┼─────┤│ │⒈⒛│同右 │同右 │四十六萬一千元 │SAC0000000││ │ │ │ │ │ │├──┼───┼────────┼──────┼────────┼─────┤│ │⒉⒔│同右 │同右 │二十五萬五千五百│SAC0000000││ │ │ │ │元 │ │├──┼───┼────────┼──────┼────────┼─────┤│ │⒓⒑│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十萬一千五百元 │QB0000000 ││ │ │ │豐原分行 │ │ │└──┴───┴────────┴──────┴────────┴─────┘附表二:
┌───┬───┬─────────┬────────┬─────┐│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 │面 額(新台幣)│票 號 │├───┼───┼─────────┼────────┼─────┤│⒊│丙○○│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二十萬元 │HN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