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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於右開時地有詐欺犯行,惟觀諸自訴人所指陳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內容,應係被告前往汶萊商業聯誼俱樂部(下稱汶萊俱樂部)消費未付款之事實,則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被害人應為汶萊俱樂部。自訴人僅為汶萊俱樂部之員工,並非該俱樂部之負責人,即非法定代理人,無論該俱樂部為法人或商號,自訴人皆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由該俱樂部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由商號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方為適法。縱使自訴人事後因被告未給付消費款,依該俱樂部內部規定需由自訴人代為清償,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惟此乃自訴人基於與汶萊俱樂部間之契約關係使然,其既基於與該俱樂部之契約關係而代償被告消費款,事後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向被告索回該部分款項,對於被告前往消費之對象乃該俱樂部之事實則無影響,縱使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要屬該俱樂部,而非自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法 官 郭 妙 俐蕭連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