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甲○○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丁○○ 最高法院法官右列被告因圖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丁○○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該二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乙○○雖另自訴:㈠宿舍增配,強認為改配:自訴人曾任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書記官,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受配台中縣○○鄉○○村○鄰○○街○號眷舍,後因自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充當錄事之長子結婚之需復簽請增配同街十五號眷舍,待婚後分戶居住即可,但該書記官長不知,雖簽擬須交還原配九號眷舍,後不配住(增)時,亦只應返還後配十五號眷舍。惟嗣後接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職務之管國維院長,竟將已獲准之眷舍增配曲解為改配,要收回原配之九號眷舍,企圖收回全部眷舍,使自訴人無宿舍可住,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法院以西瓜偎大邊之心態,不無違法偏頗,故為不實之裁判,因其子以其往例有申配之權利,無須改配,且改配有損無益,依契約未經承諾。書記官長之簽擬,未經院長批准,院長為關鍵之證人,不予傳訊,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發予借用通知單,訂立契約,辦理公證,即係增配沿用舊契約,不遵守白紙黑字之法令而採信未經具結之證言,並未訂有期限,依行政院令是至處理時為止,故未使用完畢,所認為改配毫無理由,亦有違有關規定,登載不實。㈡所認改配有違法令之規定:自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如該規則第二四五條所載,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三、九、九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書函之解釋,自訴人簽請賜配者為法治街十五號「眷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是以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法官知法明知,其契約為「無效」而認為有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得准許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因契約無效於法無據,不無違法犯紀,此因第一審係對造之下級法院,第二審是當事人兼審判,第三審之審判長及承辦法官,均曾為對造之屬員,其偏頗圖利,登載不實,枉法裁判在所難免,法官知法,其為故意,亦是當然,其自訴由於百般無奈。㈢原判決並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而適用:自訴人已在五十五年間配住法治街九號眷舍,已取得「既得之權力」即「續住」,雖若更換亦是接續而來,並未間斷,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則,何況,當時尚未交付,仍在住用中,對造在調解中表示並不收回十五號眷舍,事後食言一紙請增配簽呈,竟成為所配眷舍為烏有,一須七十九年九月交還,一須八十年元月一日交還,其間不到三個月,台灣的精光黨多有,不應存在司法機關,審判單位更不應為精光黨之保護人,除已對管國維等自訴外,故對法官亦有自訴之必要及理由,願見現代包青天,能在更審中獲致公正之裁判。㈣自訴人所住用房屋之土地不過三九,九七平方公尺,附屬土地如係租用,亦是無償借用,第一審竟將四戶共用之化糞池,後面之水溝,前面平台之公共路地,均併於自訴人使用之內,共為七四.二一平方公尺,雖經第二審改為六0.0九平方公尺,仍然於法不合又尚未遷入後配之十五號眷舍,而以七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批准日期為損害賠償之起算日期,無不有致損害於自訴人,圖利於對方即國庫,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行使之,諸審予以判准,均有其刑責。㈤第二審於對造之法定代理人張信雄承受管國維為法定代理人後,及至判決均未委任周君穎為訴訟代理人,任其為訴訟行為。並在判決書等文件上記載周君穎為訴訟代理人,亦明知不實登記於公文書,再至自訴人上訴時始行補提委任狀,並有虛載,但不能免其罪責,如同竊盜、侵占不因歸還贓物而免責,尤其不能任其因勝訴補提委任狀,敗訴不補,由其另行審判之利,不守誠信,心存詐害,是司法之惡行,善民之悲哀,第三審亦明知不實,不予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亦有責任。故被告丙○○、甲○○、丁○○均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明知不實之事項,仍不實登載於公文書為或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復進而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刻意圖利之犯意其明,尚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惟前開之罪與前述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比較上開各罪,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所犯其餘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