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二人係元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謹公司)、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全利公司)之大股東,且被告戊○○復曾為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藉機接近自訴人,嗣於同年十月初某日起,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台中市○○區○○路一二一之二○號自訴人住處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元謹公司業務頗佳亟思擴展惟尚須資金挹注為由,遂向自訴人洽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週轉,並提供數筆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自訴人不疑有它,遂陸續借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被告二人為元謹公司之經營者,明知元謹公司當時之公司負債甚鉅已無法經營,竟承上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在自訴人同上住處,向自訴人誆稱:元謹公司營運正常獲利頗豐,公司訂單應接不暇,若投資可獲高利等語,並提出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藉以取信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信為真而先後投資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五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並因此而被選為董事長;被告二人復於短期內再度誘騙自訴人陸續以股東往來方式借予勝全利公司達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迨被告丁○○○之夫張朝欽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未收到借款,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曾有於上揭時地以元謹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自訴人洽借款項及邀約參與公司投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向自訴人所調借款項均進入元謹公司帳戶,且日後以調借之現金轉換為入股金,由自訴人入股,另自訴人之子亦先進入元謹公司任職並了解公司狀況後,自訴人始加入投資,並要求另以勝全利公司之名義經營,又被告亦協同自訴人及乙○○前往金邊工廠勘察後,自訴人始決意投資,復於接掌公司後再度決議增資擴展業務而陸續挹注資金,均非被告施用詐術等語。被告丁○○○亦辯稱:伊雖為元謹公司股東,並同意擔任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並非伊,而均由戊○○聯繫其他股東決定,伊雖曾陪同張朝欽、戊○○前往自訴人住處洽談調借現金等事,但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或資金管理、調度,伊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固提出股東名簿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本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庚○○會計師製作之報告書、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及公司傳票影本等件為憑,並聲請詰問證人己○○、丙○○、庚○○、辛○○等人。然查:
㈠前揭一千萬元借款一事,自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三紙,分別為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甲○○匯予元謹公司,同年十月十二日、七百萬元、巫佑光匯予元謹公司,同年十月十八日、一百五十萬元甲○○匯予元謹公司(即卷附自證十七),但被告丁○○○之夫張朝欽及被告戊○○二人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即自證二),且雙方均自承曾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一九五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等情,又雙方亦承認之前亦有借貸情事。是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原即熟識且曾有金錢往來,此次借貸究金額多少?是否已將金額交付?抑或有其他金錢糾葛而致誤認等情,皆有可能,惟自訴人既自承與被告間曾有金錢借貸,則被告再度要求借貸一千萬元之際,理應事先了解被告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縱認被告係其友人,亦當探詢其欲如何償還借款,或提供何項擔保及其擔保是否確實等等,然自訴人於允諾借款後自承陸續交付款項,並已收受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供作擔保,嗣該本票未兌現,復為被告告知未收受借款,即應查明核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再者,張朝欽與甲○○、巫佑光間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在法院審理中,足徵其間確有債權債務糾葛,自難據此民事糾葛,即謂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此部分犯行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其次,自訴人陸續投資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部分:查自訴人陳稱元謹公司與勝全
利公司實為一家公司,而被告二人亦坦承勝全利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設立登記完畢,但當時並未營業,而實際營業者為元謹公司等情,且證人己○○亦到庭證述屬實,即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被告二人向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勝全利公司資產負債表(即自證五),其內容所表彰者應係指元謹公司當時之資產負債表,此情亦為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而該表僅說明公司當時負債五百多萬元,但此與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元僅公司資產負債表(即自證七)所載內容當時公司負債已達一億零九百多萬元,故單憑前開二紙形式上內容之記載,其間差異固然頗大;但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大家一起去參觀柬埔寨(即金邊)工廠,看過後才投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自訴人亦同庭自承當時自認資歷不足邀乙○○加入我才願意等語;又自訴人亦自承曾經營體育用品工廠達二十年之久,於八十年間才將工廠停掉,旋從事保齡球館事業五、六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即自訴人從事商業交易活動將近三十年,且曾任負責人,對於大筆金額之投資案所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此由派其子巫佑光進入元謹公司了解及前往金邊工廠參觀等措施即知;再者,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投資勝全利公司八十萬股(見自證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變更登記為勝全利公司董事長,並變更該公司所在地為其住處,且自訴人亦自承八十九年三月初時其媳婦即壬○○告知公司負債達二千八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復有證人壬○○製作之元謹公司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損益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協議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二人及丙○○、乙○○共同簽訂協議書,用以確立勝全利公司及元謹公司有關新舊股東之權益事項,並載明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公司所有營運資金皆由自訴人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全權籌措運用,且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公司營運全以勝全利公司名義行使對內對外事務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自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投資勝全利公司三十萬股(見自證六),以致達前揭投資勝全利公司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且證人庚○○亦到庭證述元謹公司或勝全利公司因公司欠缺內部控制,致使無足夠憑證以完成審計,故於自訴人委託調查審計之報告書內記載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辛○○到庭結證稱伊僅就前揭二紙資產負債表作分析,而未進一步作審計資料,因為並無單據憑證以供查核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事後僅就前開二紙資產負債表作分析,並不足以查悉該公司真正經營狀況之全貌,且依據證人庚○○之證言及報告書,該公司內部控制欠缺,即如尚有許多支出並無單據等等,致使證人庚○○對該公司無從評估,則自訴人所據以提出之元僅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資產負債表是否為確為真實,即有疑義。惟以自訴人前述投資流程以觀,縱或前開二紙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不符屬實,自訴人顯非因此即陷於錯誤而為錯誤投資,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㈢至於自訴人另陸續投資之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自訴人固提出元謹公司及勝
全利公司轉帳傳票八紙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憑,合計達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但查,該轉帳傳票多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且係以勝全利公司名義用支票給付予自訴人之短期借款,而當時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為自訴人,另一紙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面額七百萬元,則由元謹公司名義簽發予自訴人;又另一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則係以元謹公司名義用支票給付予自訴人短期借款,則依據前開傳票及支票(見自證十八)內容,既係記載借款,是否即自訴人所述投資款,尚待釐清,縱或自訴人所述屬實,則該期間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已是自訴人,其是否要增加投資自己之公司,其自可充分掌握資訊後作有利之判斷,尚難以其日後投資錯誤旋遽認被告詐騙。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借款或參與投資之糾葛,縱認自訴人確因此而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係民事糾葛,且自訴人既自承曾從事商業交易活動之人,復曾任工廠負責人,則對於交易對象或投資對象之信用能力、償債能力或投資後該行業獲利可能性等,自當先予以評估,則其既自承同意借貸或投資並依約交付現金,目的即在獲取利息收入或賺取利潤,嗣後客戶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或未獲得預期利潤,旋謂客戶詐欺等情,顯與市場上借貸交易並獲取利息或利潤之常情有違。是自訴人遽認被告二人詐欺,乃其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基礎。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