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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三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乙○○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丙○○債權憑證,俟發現乙○○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該憑證請再予強制執行。詎乙○○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將其所有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發行之股票一萬四千四百股,在臺北市○○路某寺廟旁咖啡廳,背書出質與戊○○。嗣經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開股票強制執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民安公司發行之股票一萬四千四百股,在臺北市○○路某寺廟旁咖啡廳出質背書與證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丙○○債權之意圖,辯稱民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負債數千萬元,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民安公司於八十九年底因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負債數億元,民安公司亦遭倒帳三百萬元,民安公司惟有其個人財力支助,免於倒避,債權方得確保,其以個人股票質押證人戊○○,換取蕭某退貨,解除民安公司危機,確保民安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被告在民安公司並未支薪,持續經營,徵得證人戊○○同意以被告個人持有之股票換取退貨,俟民安公司有能力清償貨款時,再取回股票。經被告個人努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午字第一八六三四號執行命令收取對甲○○債權三百萬元及利息,民安公司收取款項,被告自得優先領取該公司積欠之薪資每年八十四萬元,屆時即優先清償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且自訴人明知民安公司股票淨值不值錢,此就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0二0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異議狀中聲明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即明,自訴人明知該股票不值錢,不具執行價值,被告徵得第三人同意予以應用,自訴人自承民安公司股票淨值不及三元,自訴人認其無價值,被告予以合理利用,非為一己之私,係為民安公司之生存云云,並提出發票人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受款人民安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本院執行命令、異議狀影本各各一份為證。經查:

⑴自訴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民安公司股票一萬四千四百股,而被

告於執行案件中陳稱上開股票業已質押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借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九0號損害賠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辯以其將股票質押,,並辯稱係證人戊○○向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買貨,其賣不出去所以退貨,因民安公司無法支付貨款,而被告為民安公司之負責人,因此以其所有股票做為公司債務之擔保,上開股票被告有背書並有蓋章,並直接將股票交給戊○○等語,並提出傳真出貨明細、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其作水電工程,與人合夥,拆夥後分得瓦斯防爆器,後來無法銷售這些貨品,才退貨給被告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民安公司股票一萬股一張、一千股四張、二百股二張影本為證,應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其所有股票出質與證人戊○○。

⑵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辯稱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本件

執行名義係八十五年間判決確定,但其個人經濟困難,民安公司且拒絕往來,所以一直未清償,而其除上開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其自明知自訴人對其早有執行名義,且未清償,而其除上開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竟仍將上開股票出質,且被告所稱上開股票設定質權係因證人戊○○向遠寶公司買貨,其賣不出去所以退貨,因民安公司無法支付貨款,而被告為民安公司之負責人,因此以其所有股票做為民安公司債務之擔保等語,另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其作水電工程,與人合夥,拆夥後分得瓦斯防爆器,後來無法銷售這些貨品,才退貨給被告等語,惟被告自承上開貨物即瓦斯防爆器係證人戊○○向遠寶公司購買等情,而遠寶公司與民安公司二者係不同公司,有前揭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附卷可參,而證人戊○○所退貨物係自遠寶公司購得,其如需退貨,自應向遠寶公司為之,而其竟向民安公司退貨,已與常情乖違;而被告復稱民安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負債數千萬元,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民安公司於八十九年底因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負債數億元,民安公司亦遭倒帳三百萬元,民安公司惟有其個人財力支助,免於倒避,債權方得確保等語,並提出發票人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受款人民安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倘依被告所辯,民安公司已然財務困難,猶接受證人戊○○因購自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退貨,並由民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以其個人所有之民安公司股票為證人戊○○設定質權,更難認民安公司接受退貨、被告以股票設定質權對自訴人之債權有何助益,且設定質權,即使上開股票設定負擔,自屬減損其對財產之利益,其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已甚為灼然。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另辯以臺灣臺北地方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0二0九號執行案中拍賣專

利權對價五百九十萬元,拍賣結果自訴人自願放棄承受,被告有清償誠意云云,並提出自訴人於該案之異議狀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異議狀係記載法院通知之鑑價偏高、二件專利不具經濟效益、無法實施,並無財產可資賠償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案異議狀影本一份可參,揆其內容係記載有關專利鑑價及專利不具經濟效益、無財產可資賠償等情事,尚難認與本件對股票強制執行有何關連。是以被告聲請調閱上開案卷,尚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函查民安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惟其縱令屬實,至多可認民安公司確如被告所辯財務狀況不佳,其結果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之財產係全部債權人之總擔保,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又該條文規定之「處分其財產」,係指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處分之謂,應認與民法之處分行為相同,舉凡足以消滅其財產權利,或減少其對財產之利益者之物權行為均屬之。被告以其所有民安公司股票背書交付之方式設定質權予證人戊○○,自屬上開處分行為。被告明知其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且亦自承除上開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其所有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明知自訴人之債權尚未獲得滿足,竟仍將其所有股票設定質權,其有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實甚為明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自訴人債務為二十五萬元,久未獲清償,其竟將足為自訴人債權擔保之股票設質處分,犯後亦無悔意、使自訴人求償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