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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梁任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任癸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自訴人乙○○於臺中市○○路○○○號地下室處所經營之「愛無限KTV酒店」,佯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入內消費,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許其消費,惟於消費結束後,被告僅簽發票號分別為第二二一五九五號、二二一五九六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七千五百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二紙以為給付上開一萬三千五元之消費款,惟至該二紙本票到期時,均未獲清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至自訴人於上開地點所經營之KTV酒店內消費後,僅簽立本票以代付款,惟該本票於屆期時,被告拒不付款之情為據;而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至自訴人所經營之KTV酒店內消費,並以簽立本票方式付款,及所簽立之本票屆期時,未清償票面款項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和二位朋友一同去消費,本來他們說要請我,但消費後他們沒有帶夠錢,所以才由我簽本票」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至其所經營酒店內消費,實非被告單獨一人,而係與其二位友人一同前往消費之情,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外,亦為自訴人到庭所不否認,是被告所辯稱該款項並非其一人消費之情自非無據;再被告所經者為KTV酒店,為俗稱之特種行業,容許消費顧客以簽帳或簽立本票方式代替給付消費款,本屬一般常情,且以簽帳或簽立本票方式付款,有相當之風險,亦應為自訴人事前所明知,實不足以遽論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達以簽立本票方式為付款屆期時再拒不付款之目的;況本件被告已於事後將該消費款清償,亦足徵被告就至自訴人所經營KTV酒店內消費時,並無詐欺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是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既不足以認定有何對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及有詐欺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被告所辯,自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彈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