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0號
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丙○○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六六三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八百元,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六日繳款,每期須付款五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號五樓,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前開機車遷移至台南縣新營市,並拒不付款,使丙○○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丙○○。
二、案經丙○○即光華機車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事前未經告知自訴人,即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且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致自訴人追索無門,被告有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並清償欠款,態度良好;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等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審判程序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