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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乙○○係親屬關係,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二張,已屆期退票,無法兌現,而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五三之七地號暨建物門牌號○○○鎮○○路一七○之八號不動產,被自訴人持上開支票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就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虛偽簽訂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借貸契約,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清登字第一三一○四○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書文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關於登載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管理、異動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言。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對於自訴人持有其名義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二張之事實,及被告蔡玲珠、乙○○二人對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就被告丙○○所有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五三之七地號,暨建物門牌號○○○鎮○○路一七○之八號不動產,向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亦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之犯行。被告蔡玲珠辯稱,其上開支票係訴外人丁○○○所竊取簽發,金額及張數伊均不詳,其與自訴人並不認識,而八十八年七月間,是其自八十五起為家計陸續累積欠胞弟乙○○三百多萬元,為給其保障,所以才設定登記的。被告乙○○亦辯稱八十五年開始是因其姊夫生病,且子女幼小,生活困難所以每次二十萬、三十萬陸續借給胞姊三百多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月間才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查本件被告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其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二人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五三之七地號,暨建物門牌號○○○鎮○○路一七○之八號不動產,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則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亦即本件被告等之扺押權登記日期是在本件自訴人持有支票到期日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間,其與自訴人持有之第一張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支票日期僅相距七日,與第二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則尚未到期,則顯然自訴人於被告二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時,應尚無可能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甚明,另經本院依職權查察,本院迄今並無自訴人對被告二人為任何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徵,則本件被告二人之系爭扺押權登記,無論是否虛偽,依首開說明,應無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之犯行。再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本件扺押權登記時,被告乙○○即持有票面金額合計與登記金額相當之本票多張,以證實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經代書林美玲審核屬實後始予以登記,此亦經證人即代理辦理本件抵押權之土地代書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被告乙○○提出之本票十張影本存卷可查,再核本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本票十紙,其簽付日期間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金額分別為二十萬或三十萬、三十五萬元不等,其本票亦有多式,號碼並非連號,顯非臨訟杜寫,而被告二人又堅稱其等二人確有借貸關係,參酌首揭證據說明,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雖屬姊弟關係,但核今世態炎涼,人情淡簿,鄰居、朋友通財不易,而至親借貸亦非鮮事,是以本件被告丙○○雖與被告乙○○為胞姊弟之至親,其等有所借貸並為抵押權登記,苟無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扺押權登記係屬虛偽,尚未可據而推定其等之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行並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罪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之事實,本件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