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自訴人應被告要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並在林登山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住處簽發本票二紙,嗣該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和解書內容,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自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簽立承諾書,保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嗣被告屆期未履行,且不知去向,自訴人依被告向檢察官陳報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尋找被告,據屋主表示無被告此人,再依和解書、本票及承諾書上之地址彰化縣○○鄉○○路○號找被告,經警員說明該地係公墓,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刑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相當罪名應依該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在和解書上其本人之住址、本票上付款地之地址及承諾書上其住處之地址縱有虛妄,該和解書、本票及承諾書均是被告有權製作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核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