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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

自 訴 人 朱澺梧

(即千本機車行)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朱澺梧所經營之千本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八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七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位於臺中縣○○鎮○○街○○○號租屋處,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朱澺梧交付機車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期起,即分文未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部機車運回花蓮縣○○鎮○○路○○號住處,且未告知朱澺梧,致朱澺梧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朱澺梧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按期給付價金,並將機車遷出約定存放地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朱澺梧所指訴被告購車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次查,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被告價金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未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且約定該機車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鎮○○路○○○號被告租屋處,被告認識到其事實上並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遷移該機車,仍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將該機車遷移至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將使自訴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該機車,妨害自訴人即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二十八條取回權之行使,其有不法意圖至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價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自訴人諒解,並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