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
自 訴 人 己○○
戊○○丙○○兼 右三人 丁○○代 理 人被 告 庚○○
乙○○甲○○辛○○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係自訴人丁○○、己○○、戊○○、丙○○四人及案外人張啟堂、張啟昌等六兄弟共有,被告庚○○、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毀損拆掉該住宅原有圍牆及門,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重新建圍牆,另以鋼製鐵門封鎖自訴人等人之出入,共同竊佔前開房屋,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勾結大雅分駐所警員即被告甲○○、辛○○、壬○○三人共同圖利,該三位警員依被告庚○○、乙○○所述,即在派出所筆錄上記載自訴人四人侵入住宅及毀損。因認被告庚○○、乙○○二人涉有竊佔、毀損建築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罪嫌,被告甲○○、辛○○、壬○○三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圖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之公務員圖利罪,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庚○○、乙○○二人涉犯竊佔、毀損建築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罪,自訴被告甲○○、辛○○、壬○○三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圖利等罪。因竊佔、毀損建築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四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圖利等二罪,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比較上開各罪之刑度,以圖利罪之刑度為重,因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而其餘之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均不得提起自訴。是故自訴人對被告五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均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但書、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祺
法官 王 世 華法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