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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輔佐人 施宏林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按自訴人乙○○為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及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規定,自訴人乙○○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殆無疑義。詎料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召集人名義張貼(九○)旋字第九○○八○六○○一號召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核其所為已涉偽造文書罪嫌。次按自訴人乙○○為免被告丙○○誤觸法網,特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大坑口郵局第六

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勿再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召集人名義進行違法事項,詎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仍以召集人名義持續散發違法之會議通知,被告不以此為足,竟以「召集人的話」私文書一紙,誣稱自訴人乙○○:「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又按自訴人乙○○前遭李民山、方耀南控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自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自訴駁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至此,自訴人乙○○偽造文書案獲判無罪一節已然定讞,被告丙○○竟散播不實之事實致毀損自訴人乙○○之名譽,並提出證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證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證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管理組織抽換證明影本一份、證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規定影本一份、證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影本一份、證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影本一份、證

七:被告召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影本一份、證八:自訴人九十年八月七日大坑口郵局第六四二號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證九:被告以召集人名義散發之會議通知影本一份、證十:被告『召集人的話』文件影本一份、證十一: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文影本一份、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刑事裁定文影本一份、證十三: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

0 六號刑事裁定文影本一份等為證,因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非

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謗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誹謗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乙○○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被告丙○○則係未經合法成立之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直承前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召集人名義張貼召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並製作「召集人的話」私文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台中市○○路○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最早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產生,當時並推選李民山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翌年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均屬有效。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竟有住戶李品瑱以所謂經過住戶五分之一連署為依據,自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自訴人乙○○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而導致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鬧雙胞,產生糾紛。另自訴人乙○○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召集人身份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自訴人乙○○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自訴人乙○○本身對外宣稱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卻又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豈不前後矛盾。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年來因前開數次成立均不符法定程序,肇致社區出現「雙胞管委會」衍至社區產生諸多亂象,姑不論自訴人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次所當選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合法有效,其任期均亦僅應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屆滿,住戶為免管理委員會運作再次陷於混亂推舉伊為「社區管理負責人」,伊眼見社區即將癱瘓,故見義勇為、挺身而出,並完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按法定程序實施推選「社區管理負責人」之運作,其後亦因程序完全合法,業經行政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文同意伊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在案,上揭說明伊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及法定程序所推選出之「社區管理負責人」。上揭市府來函第五條亦有說明:「經查貴社區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計五次,每次均未達法定人數,致使貴社區大多數人不繳管理費,亦曾有兩個管理公司進駐浪費公共基金,及因召開會議合法與否之訴訟官司不斷、警衛遭外人打傷、公共基金遭提領一空致無法支付公共水電費、工程款、公共設施修理費等混亂不堪情事」,且自訴人乙○○自陳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所選任之合法主委,此點業經市府函文第一頁中認定無效,上揭說明自訴人乙○○亦並不具「合法召集人之身份」,而以實況言,社區內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後自訴人乙○○自認為召集人及主委之身份根本不合法,如何有權質疑伊召集不合法,且伊任召集人係經住戶公開推選、公告後產生,推選過程尚具暇疵縱係屬實亦屬行政疏失,何來涉及偽造文書之說。針對自訴人乙○○所言北屯區公所發函認定伊無權擔任「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一節之公函顯然前後矛盾,因社區混亂已久,且召集人身份屢有爭議,故上屆主委李民山先生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發函北屯區公所,要求該所釋疑有關召集人之權限問題時,該所回函中第五條亦載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聯署召開會議,原則上須按該社區規約由當屆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惟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已屆滿,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產生召集人。依此程序選舉委員,仍須符合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人數。」,且伊亦發函回覆北屯區公所說明社區目前「已無合法召集人」之窘境,另一併向北屯區公所提出將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本件純屬上開社區第九屆、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是否經合法解任及選任召集人,或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之民事法律問題,自訴人乙○○如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或為調解或提確認之訴)以圖解決爭端。而伊即於主觀認知上,係基於解決社區問題之意思,則顯與偽造文書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另被訴誹謗部份,自訴人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會議業遭台中市政府發函認定無效。自訴人乙○○對社區財務收支情形確實從未公告,且其控告「隆鎰管理公司」竊佔及毀損案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賜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自訴人乙○○所謂「因擔心財務報表遭隆鎰管理公司撕毀始未公告」實為空言,不足採信。故伊囿於自訴人乙○○未公告財務報表一事所提出恐有侵占之嫌一節實屬「合理之懷疑」,再說,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已明文表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自訴人乙○○自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具重大爭議,故旋有住戶提出「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且北屯區公所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發「錄案備查」(後遭市府認定無效)之函文,然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自行刻制印鑑(當時確認之訴未結案,區公所亦未發函),且社區印鑑歷年來均延用舊品,故伊稱自訴人乙○○刻章為「偽刻」實名符其實,且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元月十一日正式發函認定自訴人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集之會議無效亦足資証明伊並非憑空臆測。伊基於解決社區亂象,勇於解決諸多問題,於施行過程中縱有瑕疪,亦屬行政疏失,所求僅希社區恢復正常運作,並未曾謀一己之私或圖利任何特定人士等語。

四、經查(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八、九、十二款規定: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九、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另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次年八月十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此分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可稽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二)、案外人李民山、方耀南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由文心凱旋二期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委員,因當次會議之召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致由部分住戶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則選出自訴人乙○○等人為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乙○○為主任委員,然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開,其程序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均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無效,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即自訴人等人當選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乙○○為主任委員),曾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稱「錄案備查」,並非「准予備查」,亦非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委員有效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在卷足稽。經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訴願在案,亦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即案外人李民山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文心凱旋二期第九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座談會現場宣佈辭職後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正式「總辭聲明書」公告社區週知,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第九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程序仍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亦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無效,且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徹底解決亂象,避免社區癱瘓,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在該社區公告推選召集人,並由推選出之召集人丙○○擔任管理負責人一案,經核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意備查,任期自該府發文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並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丙○○逕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名義變更等情,此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在卷可參。(三)自訴人等人係因案外人李民山未辦理移交手續,乃依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刻製之印文公告於前開大廈,此有該公告及會議記錄在卷足憑,且前開印章經刻製後,該管理委員會亦於同日發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更換社區印章,此亦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文心二字第一00四號函在卷可參。另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確又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文二凰字第四一六○六號函向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亦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四)、被告丙○○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依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函請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李民山儘速召開該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召開,被告丙○○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相關規定,檢具各棟推選人之推選書,辦理「被告丙○○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公告,公開推選其為「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被告丙○○再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明字第九○○八○二○○一號、(九○)明字第九○○九一三○○一號書函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台中市議員游民哲、平田里里長林昭宏等等單位檢送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暨連署推選書,請求核備等情,亦有上開各該存證信函、推選書、推選公告及書函等均影本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推選人黃雪坡、陳巧慧到庭結證明確在卷。是綜據上述及揆諸前揭法文暨住戶規約等規定,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李民山等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認定為無效,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即自訴人等人當選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乙○○為主任委員),曾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稱「錄案備查」,並非「准予備查」,亦非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委員有效等情,亦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函示在案。嗣經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原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訴願在案(雖厥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前開訴願及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說明一、二部分均撤銷確定,然其時間點已在本案爭執之後。)。而被告丙○○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依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函請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李民山儘速召開該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果後,被告丙○○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相關規定,檢具各棟推選人之推選書,辦理「被告丙○○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公告,公開推選其為「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被告丙○○再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明字第九○○八○二○○一號、(九○)明字第九○○九一三○○一號書函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台中市議員游民哲、平田里里長林昭宏等等單位檢送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暨連署推選書,請求核備,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徹底解決亂象,避免社區癱瘓,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在該社區公告推選召集人,並由推選出之召集人丙○○擔任管理負責人一案,經核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意備查,任期自該府發文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並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丙○○逕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名義變更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丙○○依據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之前開認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召集人名義張貼(九○)旋字第九○○八○六○○一號召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參以被告丙○○依據前揭規定,公告於該公寓住戶週知,復向相關機關呈報等情觀之,被告丙○○主觀上實乏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經核其所為,於施行過程中縱有瑕疪,亦屬行政疏失,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另被告丙○○因前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之認定,以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李民山等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及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稱「錄案備查」,並非「准予備查」,亦非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委員有效等情。則自訴人乙○○並非合法主任委員,且縱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即自訴人等人當選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乙○○為主任委員),曾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稱「錄案備查」,然其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惟自訴人乙○○卻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將刻製之印文公告於前開大廈,該管理委員會亦於同日發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更換社區印章,被告丙○○稱其偽刻,經核尚非無據。且被告丙○○所為「召集人的話」函文中係提及:「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錄案備查,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佈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等語,均係「是否涉及某某罪嫌?」,均係「疑問句」,並非肯定指出自訴人乙○○已觸犯某某確定罪名,且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訊問時,到庭亦陳述稱如下:問:自訴人擔任管委會期間管委會的帳目有無清楚,有無公布?被告:沒有。問:你有無公布?自訴人:有公告,在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證三裡面有提,而且我們公布之後,隆鎰管理公司都會把公告撕毀,所以他們就沒有看到,我們曾經向文昌派出所備案過,但是日期已經不記得了,另我們也有向台中地檢署告隆鎰竊佔與毀損文書,但沒有起訴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應為自訴)理由二狀內,亦陳述稱,每個月的收支情形亦依規定製作收支對照表由主、財、監簽章後公佈之(如證三及參考九十年度自字三九號刑事答辯二狀證十五、十六、十七),唯經常遭到有心人士(隆鎰管理公司管理員)故意撕毀,自訴人乙○○深感無奈,故於大會中一再呼籲住戶若有疑問請依規申請閱覽等語,亦有該刑事補充告訴(應為自訴)理由二狀在卷可按。是基上說明,被告丙○○依照當時情況而在前開其所為「召集人的話」函文中提及上述事項,實亦難認被告丙○○有何誹謗犯意。至自訴人與被告前述會議之召開,究係何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要屬民事糾葛,雙方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被告丙○○前開行為,即遽論被告丙○○以偽造文書、誹謗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丙○○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