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先後七次至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號之「山手縣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而連續向自訴人訛稱其未帶現金等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收取被告乙○○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消費款之本票七紙。詎自訴人先後執上開本票向被告追索而未獲置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曾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如上開本票之金額,並交付上開本票予自訴人,而屆期均未清償上開消費款等事實不諱,惟仍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已曾至自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十餘次,均以簽帳方式付款,昔日均有清償消費款,因事後離開原任職之公司,經濟較為困難,始餘上開款項未償,其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曾至自訴人經營之店內消費十餘次,並均以簽帳方式消費,而前均有清償消費款,僅餘上開款項未付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辯稱其以簽帳方式交付上開本票予自訴人,乃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交易之習慣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應尚未因被告上開交付本票之行為,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堪可採信,亦即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消費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末查,本件被告乙○○於自訴人自訴後業已清償上開款項予自訴人,益證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得以被告仍有上開本票之消費款項未償等情,即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乙○○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乙○○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既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