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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

自 訴 人 戊○○

丙○○己○○共同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及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犯罪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行為具有「知」與「欲」,即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犯罪之故意,始得成立。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盗用印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取款條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如自訴人等所指訴之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盗用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父親死後,伊有經過大家的同意,委託伊把銀行的錢領出來。父親的事情,都是大家來處理的,而且由伊出面去提領的,另遺產分割協議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且伊在父親死亡之後,是由伊去提錢處理後事的,其中三十萬元是匯給戊○○,他說他急著用錢,另外四十萬元,因為剛開始時是先向朋友借錢支付喪葬費用,所以償還借款用的。其他提出的都是處理喪葬費用及分掉。墓地及做墓地的費用也都是由伊提出再匯錢給丙○○處理,費用約為三十萬元,此部分是沒有單據的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遺產協議是經過自訴人他們大家的同意,自訴人的父親過世時,伊有去,當時丁○○就提到由伊來幫他們處理有關遺產的事情。協議書是由伊來擬定的,協議書是經過他們大家的同意,且伊是依照他們兄弟的協議來處理的,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不實在,領錢、蓋印章的事情伊也都沒有參與。又協議確實是在自訴人父親停柩在客廳時,有提到這件事,且有開這個會。當時也還有其他人在場,可能是自訴人對於協議書沒有概念,當時自訴人也有叫我回去把協議書擬一擬。在地政事務所時,我也有先把協議書給他們過目,後來,張黃阿美在隔天也有去辦理印鑑證明。開會時,自訴人、被告都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他們叫我照他們所說的回去寫,後來去雅潭地政事務所,也是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張黃阿美有留下來,去地政事務所確認身分,就不用到領事館去申請印鑑證明書。自訴人或許對於遺產協議書的名稱不孰悉,但是內容是他們所同意的。另外辦理股票過戶時,需要印鑑證明的正本,因為少了壹份印鑑證明,自訴人等就提供給我印鑑證明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證人即繼承人之一張惠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我父親停靈在客廳時,就有遺產分割的協議,我知道我分得二十萬元,至於不動產的部分我也知道,但沒有我的份,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看過才簽名蓋章的。協議書的內容與我父親當時停柩在客廳時的協議是一樣的。協議的內容我沒有意見。只要大家同意就好、本件之所以會有糾紛,可能是因為我大哥戊○○目前生活比較困難,而我姐姐己○○目前也沒有辦法工作,所以希望丁○○能多拿一點錢出來,我簽這份協議書,是我收了二十萬元時同時簽的(問: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何意見?)」;「---乙○○也有與我接觸過。當初我們父親的遺產分割協議,都是委託乙○○處理的。我資料都是交給我弟弟丁○○,我的另一個姐姐黃張阿美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並沒有意見,當時被告乙○○確實有在我父親那邊處理有關遺產分割協議的事情,乙○○確實有受委託處理這件事情」;「沒有,我父親有遺產,所以費用都是由他的遺產中支付,都是交由丁○○統籌(問:妳父親的喪葬費你們兄弟姊妹有出錢嗎?)」(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自訴人等所指稱之被告乙○○並未受渠等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乙節,實無可採信。再經本院當庭質之自訴人戊○○、丙○○、己○○等三人亦均不否認曾經另一次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乙○○供做為辦理股票過戶之用(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另經本院當庭質之自訴人戊○○(是用哪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變更登記?)亦陳稱:「就是用卷附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大家都是把印鑑、印鑑證明書交由乙○○去辦理。我本來是想拿給自己認識的親戚朋友辦理,但被告他們不願意,不動產(即指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土地座落臺中縣○○鄉○○○段四0之一七地號及房屋座落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一樓)登記我名下,我沒有意見。因為丁○○委託乙○○辦理,我名下這筆繼承的不動產,就是由乙○○幫我辦理登記的。時間應該是在我父親出殯後一個禮拜內,我父親是在二十九日出殯的,當時到臺中辦理登記是我與黃張阿美還有己○○與被告二人一起會面辦理」等語。又另一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同亦陳稱:是我弟弟(指被告丁○○)委託乙○○辦理我父親的遺產分割事宜,我都同意,所以我才會給他(指被告乙○○)印鑑證明等詞(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復參酌以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上之騎縫處均蓋有「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及合作金庫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戶名為戊○○、金額為三十萬元)等情,益徵被告丁○○、乙○○二人上開所辯諸情核均屬實,均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張金發生前最後一年餘既負責其生活照顧,並負責保管張金發之存摺及印章、管理帳戶金錢,復依據兄弟姊妹等人之同意,由遺產中先行代為支付核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按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意旨,尚非無據,本件被告丁○○依據法律、民間習俗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進而解約提現或轉提張金發帳戶金額,殊難以此即率認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章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普通侵占之犯罪故意與行為可言,雖本件被告丁○○或因陷於喪葬費用單據之取得不易或因無法取得,及未能及時對兄長姐妹等人說明父親遺產提領之細節,致生誤會,未盡符合各繼承人之要求,惟此核屬民事繼承之糾葛(即有關應繼分、特留分、生前贈與及歸扣等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難以此逕為認定被告丁○○、乙○○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盗用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自訴人等所指訴之諸種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乙○○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