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外,另補稱:被告竊佔我在台中市○○街○○○號地下室二三號的停車位。我請求被告移走汽車,返還車位不成,被告置之不理。該停車位是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四十二萬元向莊玉屏小姐購買的,本年四月,莊玉屏小姐所有之台中市○○街○○○號十二樓之一房屋,經由貴院八十九年執子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拍賣,由被告買受,但並不包括地下室之二十三號停車位,因認被告設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目前停車位是我在使用,乙○○他沒有在使用。我覺得自訴人所指我的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合,請他提出證明停車位是他的,我們是經過正常程序向法院合法標得的房子,理當有收益之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前之應有部分分離,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自訴人在本棟大樓,並無區分所有物,依法不得有共有部分」「我是從法院拍賣的,法院給我們的依據,總坪數四二.五八坪,我是向法院買時,就有買這些公共設施,我也有去債權銀行詢問,之後結果證明是四二.五八坪。我買時,含八四二四建號為一○七.○五平方公尺,另八四二八建號公設比萬分之二二五,是三三.七三平方公尺,是一○.二坪,房子部分是三二.三八坪,二者合計為四二.五八坪。我沒有竊佔他人不動產的故意,這是我的東西。我也在六月十一日有申請法院點交,法院是在九十年七月二日點交」。被告乙○○辯稱:我是第三人,停車位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使用該停車位等語。本院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自承:「我也沒有在台中市○○街○○○號這棟大樓買有房子或任何不動產,我只有擔保,是讓渡書,並沒有持有該棟大廈的區分所有物」「該停車位是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四十二萬元向莊玉屏小姐購買的,本年四月,莊玉屏小姐所有之台中市○○街○○○號十二樓之一房屋,經由貴院八十九年執子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拍賣,由被告買受,但並不包括地下室之二十三號停車位」。法官問:「在本棟大樓,有無任何區分、所有的建物?自訴人答:「都沒有,莊小姐向我借錢,她拿車位作擔保抵押,但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純粹只有一張讓渡書」等語。被告既自承,僅有取得一張讓渡書,但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既無所有權、或抵押權,且被告丙○○係向本院拍定取得,依附卷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丙○○登記有麻園頭段八○八號土地持分,及同段八一五號土地持分均為萬分之三四五,華美街三八四號建物計一○七. ○五平方公尺,另有建號八四二八面積一四九八. 九二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二五,此登記所有部分與其向本院標得部分相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執行卷,二相核對,均相符合,被告丙○○既係向本院標得知上開不動產,其依標得之範圍使用,並無竊佔犯意,而被告乙○○並無使用該不動產停車位,二人所辯,均堪採信,況自訴人自承其並無在該大樓,有無任何區分所有之建物,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取得共有部分之持分不動產。是揆諸前項說明,尚難論被告等有竊佔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