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誹謗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且曾擔任同鄉會第三、四屆理事;而乙○○則曾為該會第三屆理事長,詎甲○○明知乙○○於擔任第三屆理事長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使用殆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四屆理事會;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乙○○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判決後,甲○○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竟於上訴理由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但渠(按指乙○○)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文字,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會址,於致函於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並有於製作本院八十七年度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後,將該上訴理由狀影本以附件方式,於通知同鄉會會員召開籌備大會時,一併寄送予同鄉會會員而散布該文字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惟否認有誹謗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乙○○並無辦移交,伊無誹謗等語。經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致函各同鄉會會員召開籌備大會之函文及所附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被告雖辯稱自訴人並未辦理移交;然查自訴人為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固因未召開會員大會等事由為台中市政府停止理事長之職權,並命案外人鄧善宏等人成立整理小組,惟經整理小組整理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同鄉會之印信、檔案、財產、業務等辦理移交予第四屆新任理事長劉漢瑩時,已經於該移交清冊㈢財產移交清冊編號四二收支日記簿記載「自七十八年五月起至七十九年三月止無結餘」,有同鄉會整理小組移交清冊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足認自訴人於擔任第三屆理事長時該同鄉會已經無結餘經費;且既經整理小組移交予第四屆理事長,自訴人自無繼續把持同鄉會公款、公物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自訴人繼續把持同鄉會公款、公物等自係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為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且曾擔任同鄉會第三、四屆理事,對此事實,自當知之甚詳,所辯自屬不可採信。另關於「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但渠(按指乙○○)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文字之記載,顯已經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而予以加害之指摘,並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曾因誹謗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寄發予同鄉會會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手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年事已高,且與自訴人間經年訴訟,雖所為不足採,然尚有可憫之處,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訴人並無「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但渠(按指乙○○)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情,竟於同鄉會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判決後,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內為上揭記載,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該上訴理由狀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文規範之旨趣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於特定業務,因其所制作文書之真偽,攸關一般人民之權益,涉及社會公共之信用,故有據實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義務。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為虛偽之記載,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為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坦承有製作該上訴理由狀,並於提起上訴時交付本院民事庭,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不懂法律,也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有臺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三人處理日常會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則被告既為該同鄉會第六屆之理事長,自有綜理該同鄉會一切會務之權,因之,亦當然有代表該同鄉會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係自訴人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及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有本院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則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被告即有於該訴訟為其自己及所代表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行使防禦權,就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請求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答辯,及就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並敘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參照),因此,被告甲○○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本院民事庭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及被告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其上訴之理由,揆之上前開說明,此既為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用防禦方法之提出,為其得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民事法律上並無訴訟當事人應於訴訟上為據實陳述之義務,除其所述之事實另涉其他犯罪外,當無由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