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右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事務所」,並未載明確實之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