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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右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主係為確定自訴人訴追之對象為何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合先敘明。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事務所」,並未載明確實之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迄未補正,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傳訊自訴人,自訴人亦陳稱並不知甲○○事務所之經營者為何人,

亦不知要自訴對象身份,而無從補正,是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序即有不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