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
自 訴 人 戊○○
壬○○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被 告 甲○○
辛○○庚○○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代理肯尼公司分別向戊○○、壬○○、己○○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一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肯尼公司、背書人辛○○之同額支票以供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戊○○、壬○○、己○○因此對肯尼公司及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己○○部分)、八月二十五日(戊○○部分)、十月二十七日(壬○○部分)獲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民事勝訴判決,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戊○○於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前,即先於同年五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肯尼公司對第三人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肯尼公司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九八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前揭工程款債權,並將該扣押命令送達肯尼公司,戊○○於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後,於同年九月三日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前開工程款債權(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及肯尼公司動產,己○○、壬○○則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該工程款債權及肯尼公司動產(案號分別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執行)。詎甲○○見肯尼公司工程款債權及動產遭扣押,竟與丈夫辛○○、公公庚○○、母親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辛○○、庚○○、乙○○對於肯尼公司無債權存在,仍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肯尼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均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分別為辛○○(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庚○○(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六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四元)、乙○○(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由辛○○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票三紙,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四九號、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八五○號、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九二○號,作成准許辛○○、庚○○、乙○○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致生損害於本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甲○○於本院作成上開三件裁定後,均未抗告而確定,辛○○委任之前開律師,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據上開內容不實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三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肯尼公司對中港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嗣辛○○部分因未繳納執行費用,而未列入分配),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就庚○○部分追加聲明參與分配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肯尼公司之動產,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就肯尼公司對中港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拍賣肯尼公司動產所得一萬六千元,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庚○○、乙○○二人不實之參與分配債權登載入分配表中,足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戊○○、壬○○、己○○等人及本院製作執行分配表之正確性,使戊○○、壬○○、己○○僅分別獲償三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五元、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庚○○、乙○○卻可從中分別取得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嗣因戊○○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與壬○○、己○○共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暫時停止分配上開款項予庚○○、乙○○。
二、案經被害人戊○○、壬○○、己○○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立發票日均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分別為被告辛○○(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被告庚○○(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六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四元)、被告乙○○(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由辛○○委任律師,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上開本票三紙,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四九號、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八五○號、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九二○號,作成准許辛○○、庚○○、乙○○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甲○○於本院作成上開三件裁定後,均未抗告而確定,再由辛○○委任之前開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三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肯尼公司對中港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嗣被告辛○○部分因未繳納執行費用,而未列入分配),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就被告庚○○部分追加聲明參與分配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肯尼公司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就肯尼公司對中港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拍賣肯尼公司動產所得一萬六千元,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被告庚○○、乙○○二人之參與分配債權登載入分配表中,自訴人戊○○、壬○○、己○○分別獲償三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五元、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萬二千三百十二元,被告庚○○、乙○○分別獲分配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因自訴人戊○○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與自訴人壬○○、己○○共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暫時停止分配上開款項予被告庚○○、乙○○等情,業據被告甲○○、辛○○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四五至四九、五一、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二四八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四九號、第一九八五○號、第一九九二○號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含被告辛○○、庚○○、乙○○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五號、六二二六號、六二二三號民事給付票款執行卷)核閱無誤,有各該本票正本二紙(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本票影本三紙、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自訴人戊○○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文件附於前揭相關卷宗可稽,堪認屬實。然被告甲○○、辛○○、庚○○均矢口否認辛○○、庚○○、乙○○對於肯尼公司之債權為不實,被告甲○○辯稱:辛○○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以個人信用貸款借款給肯尼給公司,乙○○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以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借款給肯尼公司,庚○○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借款給肯尼公司及擔任肯尼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辛○○辯稱:肯尼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張宗璽借錢,伊當肯尼公司之保證人,肯尼公司被倒帳後,伊之土地被張宗璽聲請拍賣查封中云云;被告庚○○辯稱:對於聲明參與分配之事不知情,於四、五年前向銀行、農會借款給肯尼公司成立,此後亦陸續借款給肯尼公司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代理肯尼公司分別向自訴人戊○○、壬○○、己○○借
款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一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肯尼公司、背書人辛○○之同額支票以供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自訴人戊○○、壬○○、己○○因此對肯尼公司及被告辛○○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己○○部分)、八月二十五日(戊○○部分)、十月二十七日(壬○○部分)獲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民事勝訴判決,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自訴人戊○○於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前,即於同年五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肯尼公司對中港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肯尼公司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九八四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工程款債權,並將該扣押命令送達肯尼公司,自訴人戊○○於取得勝訴判決後,於同年九月三日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前開工程款債權(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及肯尼公司動產,自訴人己○○、壬○○則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該工程款債權及肯尼公司動產(案號分別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執行)等情,此為被告甲○○、辛○○、庚○○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含自訴人己○○、壬○○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民事給付票款執行卷)核閱無誤,有各該支付命令、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自訴人戊○○假執行聲請狀、自訴人己○○、壬○○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函等附於上開相關卷宗足參,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立本票予被告辛○○、庚○○、乙○○,渠等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甲○○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之扣押命令後,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開立本票予被告辛○○、庚○○、乙○○,並進而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確屬實情。
㈡關於被告辛○○對於肯尼公司有無五百萬元債權部分:
1、被告辛○○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調查時先稱:「(問:債權發生時間?)肯尼有向張宗璽借錢,我當肯尼保證人,肯尼被倒帳後,我的土地也被張宗璽設定抵押,土地尚在查封中,四百八十幾萬元加利息湊個整數五百萬元,當擔保是八十七年十二月的事,本金是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除了這部分沒有其他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經自訴人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陳明:「張宗璽對於肯尼公司之五百萬元(債權),並未如被告辛○○所言,由其已代為清償,因訴外人張宗璽對肯尼家具公司之五百萬元債權,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故被告辛○○實際上並未有代為清償五百萬元之債權,否則,豈有五百萬元債權,訴外人張宗璽請求償還,而被告辛○○又再為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九一頁),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即改稱:「(問:你借多少錢給肯尼?)將近五百萬元,錢是我向張宗璽先生借的,他匯到那位帳戶我要查一下」、「張宗璽是否用他的名義匯錢給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關於為何對於肯尼公司有五百萬元債權,被告辛○○先陳述肯尼公司向張宗璽借款,伊當保證人,後改稱伊向張宗璽借款,再借予肯尼公司,陳述前後不一,且經自訴人等陳明訴外人張宗璽對於肯尼公司五百萬元債權已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辛○○始改稱:係伊向張宗璽借款,再借予肯尼公司云云,則被告辛○○對於肯尼公司有無五百萬元債權,已有可疑。
2、被告辛○○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陳明:「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九○地號土地,設定四百八十萬抵押權與丁○○,向其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供肯尼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背面),並提出載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與丁○○之臺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這些錢都是向張宗璽借的?)是」、「(問:你用哪塊土地設定抵押?)好像是設定給他指定的人,是九十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就該辯護意旨及被告辛○○陳述可知,被告辛○○以其所有土地依張宗璽指示設定抵押權與丁○○,向張宗璽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再借予肯尼公司,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係稱:「辛○○是個人信貸借給(肯尼)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五頁),就被告辛○○借款五百萬元予肯尼公司之資金來源,究係抵押借款或係個人信用貸款,被告辛○○與甲○○供詞互相矛盾。
3、被告辛○○就該筆五百萬元借款係匯入肯尼公司何處之帳戶,被告辛○○、甲○○於本院調查時均無法清楚交代(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二七四頁),且經本院多次命被告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帳冊,至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
二七二、二八四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九、二四八頁),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崇德分行、北臺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原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取之肯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就該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三○二至三一四、三二八至三五四頁,本院卷二第二至九○、九二至
九四、九六至九九、一○一至一一二、一三三至一六五、一八一至二○七頁),亦無法看出被告辛○○有匯款至肯尼公司之資料。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對於肯尼公司並無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㈢關於被告庚○○對肯尼公司有無六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債權部分:
1、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調查時先稱:「肯尼是我兒子(辛○○)開的,我出錢給他開工廠,錢是向銀行借的」、「(問:何時借給你兒子?)三、四年前了,當時公司才剛要設立」、「四、五年開始借給我兒子,最後是二年多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九、五○頁),經自訴人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陳明:「被告庚○○稱其金錢借貸予其兒子(即辛○○),因此借貸關係為當事人之被告辛○○與庚○○,故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辛○○與被告庚○○之間,則被告庚○○與肯尼公司何來有六千多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頁),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時即改稱:「(問:你的錢借給何人?)肯尼公司,是公司向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被告庚○○先陳述:借款予被告辛○○成立肯尼公司,經自訴人等陳明前揭情事後,被告庚○○始改稱:借款予肯尼公司云云,衡以民間一般借貸均係貸予自然人而非公司,被告庚○○經自訴人等質疑後始翻異前詞改稱貸予肯尼公司,顯係事後避究之詞,因此縱認被告庚○○有提供資金,亦應認為係貸予被告辛○○個人,而非肯尼公司,核先敘明。
2、被告辛○○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陳明:「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陸續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七六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或以保證方式,而向該等抵押權人或被保證人擔保借款,以供肯尼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及背面),並提出載明被告庚○○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任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附表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一四○至一六一頁),惟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稱:「肯尼是我兒子開的,我出錢給他開工廠,錢是向銀行借的」、「(問:你借給肯尼公司的錢何來?)都是向銀行、農會借的,沒有向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九、二七一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庚○○是用不動產設定抵押借給我們公司的及擔任肯尼向銀行借錢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五頁),就被告庚○○借款六千多萬元予肯尼公司之資金來源,被告庚○○及甲○○均未提及私人借貸,則該資金來源究有無包含被告庚○○向訴外人丙○○之借款二百萬元,誠有疑義。
3、經本院向中興商業銀行、臺中縣清水鎮農會、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查被告庚○○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歷來借款情形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九、三一七至三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二○
一二三、一七三頁),以之比對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崇德分行、北臺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原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取之肯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三○二至三一四、三二八至三五四頁,本院卷二第二至九○、九二至九四、九六至九九、一○一至一一二、一三三至一六五、一八一至二○七頁),或有符合上開放款資料之日期及金額,然
匯款原因無從知悉,且縱認被告庚○○有提供資金,亦應認為係貸予被告辛○○個人,而非肯尼公司,業如前述,上開資金來往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庚○○對於肯尼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對於肯尼公司並無六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四元之債權存在。
㈣關於被告乙○○對於肯尼公司有無二百萬元債權部分:
1、就被告乙○○為何對於肯尼公司有二百萬元債權乙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乙○○債權是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二百萬元‧‧‧乙○○是拿不動產去華南銀行貸借給肯尼的」、「(問:乙○○債權是否就是二百萬元?)應該還有,但我母親說這樣就好」、「(問:本票是在八十八年間簽的,為何說乙○○債權至八十九年?)因陸續還有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五、四七頁),被告乙○○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陳明:「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號五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六萬元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供肯尼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並提出載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六萬元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
2、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被告乙○○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歷來借款情形,該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華銀南松(九十一)字第一二四號函覆本院稱:「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二四建號向本行借款三筆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等語,並檢送相關借據影本三張、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六張供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至二五四頁),就該等借據觀之,該行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月二日,放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三、二四七、二五一頁),以之比對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崇德分行、北臺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原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取之肯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三○二至三一四、三二八至三五四頁,本院卷二第二至九○、九二至九四、九六至九九、一○一至一一二、一三三至一六五、一八一至二○七頁),均無符合上開放款資料之日期及金額,縱然上開交易明細表於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予被告乙○○後,有數筆相近期日之款項匯入肯尼公司,惟無法看出匯款人及匯款原因為何,因此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後,係將款項匯入肯尼公司帳戶,況依上開借據影本所示,被告乙○○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係被告辛○○及案外人余秀華,並非肯尼公司,是被告乙○○究將款項借予肯尼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個人,亦非無疑,故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為被告乙○○辯稱:「從鈞院向臺中商銀調的資料,也就是卷二第一三九頁可以看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乙○○就有匯款給肯尼公司,被告乙○○與肯尼公司債權、債務應該從這些資料可以做些佐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委不足採,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未清楚說明被告乙○○係將二百萬元匯入肯尼公司何處之帳戶,且經本院命被告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及帳冊,至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四頁,本院卷二第二四八頁),堪認被告乙○○對於肯尼公司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㈤綜上所陳,被告辛○○、庚○○、乙○○對肯尼公司均無債權存在,而被告辛○
○於本院調查時稱:「參與分配是我做的」、「(問:聲請債權分配有經他們同意嗎?)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本票是因他老人家(庚○○)聽不清楚,後經翻譯他也說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八頁),衡以被告辛○○、甲○○分別係被告庚○○之子與媳婦,當無誣陷被告庚○○之理,被告庚○○辯稱:不知參與分配情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上開被告辛○○、甲○○之供詞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肯尼公司財產及對中港晶華公司工程款債權後,被告四人即成立虛偽之本票債權,並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相互以觀,足認被告甲○○、辛○○、庚○○、乙○○確有明知對於肯尼公司無債權存在,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被告甲○○開立內容不實之本票,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法院聲請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作成內容不實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戊○○、壬○○、己○○及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正確性等情事,應堪認定。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辛○○、庚○○、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以明知為虛偽之本票,由被告辛○○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本票裁定書中,被告四人復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戊○○、壬○○、己○○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正確性。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所為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四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辛○○因不滿自訴人等對肯尼公司財產聲請法院查封執行而主導犯罪,被告庚○○、乙○○基於維護子女之心情,附合被告甲○○、辛○○,共同製造假債權向法院參與分配,尚情有可原,惟被告四人漠視司法尊嚴,且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迄今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辛○○、庚○○、乙○○亦有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肯尼公司對第三人中港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損害自訴人等之債權,因認被告甲○○、辛○○、庚○○、乙○○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係指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且係依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經查,本件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肯尼公司,並非被告甲○○、辛○○、庚○○、乙○○,因此渠等並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屬無據,因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