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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持妻簡玉英所有之客票二紙(其一紙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紙;另一紙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七元之票號PN0000000號遠期支票一紙)向被告調借現金七十二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票據號碼為TS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七十二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兩造言明俟上開二紙客票兌現後,被告即歸還系爭本票,惟該二紙客票兌現後,幾經自訴人催討,均未獲反應,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六四八號),且按被告就其所稱二紙貨款支票,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此業據被告申請支付命令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三八六號),其又重覆申請上開支付(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六四八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認其業已清償債務,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竟重複申請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三八六號、第四六六四八號支付命令各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自訴人擔保其所經營之源穎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穎公司)之債務,緣自訴人積欠被告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債務,乃開立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票號三三九四八一、三三九四九八支票各一紙,而系爭本票亦擔保上開源穎公司之債務,惟因前揭二紙支票退票,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就上開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金額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不法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其施用詐術行為之具體內容亦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於自訴人借款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借貸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清償方式、內容、擔保物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返還擔保品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額之擔保物,隨即逃逸或置之不理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自訴人借貸之際,被告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打算雙重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被害人清償後所應返還之擔保品。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

(二)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申言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前揭辯稱其因自訴人對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三八六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始就系爭本票申請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五四號給付票款全卷無訛。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狀中論稱:「被告持有之面額各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票號三三九四八一、三三九四九八號二紙支票,係其貨款,然因被告七年來不依法給付自訴人必要之稅務發票,致使自訴人營利所得稅暴增,故自訴人僅部分清償,但被告上開主張之四十五萬五千五

百二十元債務是被告不依法開立稅務發票所引起,此亦業經聲請支付(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三八六號),被告又持系爭本票申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六四八號),其重複申請支付命令,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惟揆之首揭說明,依票據係無因性、流通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究為何種債權,與被告前揭申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三八六號支付命令之二紙支票債權是否同一,即應透過自訴人對系爭本票提出異議,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對同一債權分別持有自訴人簽發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在法律上並非不許其以不同之訴訟標的,分別提出不同之訴訟,縱被告分別勝訴確定並請求執行,然被告僅有一債權,僅得選擇執行其一。再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或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自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其已支付之金額。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犯罪結構必須行為人實施詐術,且由於行為人之詐欺行為引起他人之錯誤,被騙者由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因而致被騙者或第三人在財產上受損,行為人得利,且彼此互相有因果關係。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分必須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原因,易言之,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之間,介有被騙者之財產處分行為(參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第320頁、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120頁)。而所謂『詐術』係指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錯誤』係指被騙者主觀的認知和客觀的事實不一致。揆之上情,被告縱若有自訴人所指不開立稅務發票乙情,然被告並未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致使自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觀諸上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本票。

(五)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以民間金錢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資金風險與擔保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本件被告重複申請支付命令,固屬實情,然按之前揭說明,既非法律所不許。本案系爭本票,縱係自訴人持二客票向被告調現後所交付,被告於該客票兌現後,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並持人以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乙情,縱若屬實,惟揆之上情,被告既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取得系爭本票,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宜以自訴人出之誤會之情,即逕認其有自訴人在前所認之詐欺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前揭所指之證據,不徒以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解決紛爭,而憑空杜撰,既屬無據。綜上各情,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