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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О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丁○○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即 反訴 人 己○○

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等即反訴人等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辛○○均無罪。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八十八歲,民國二年00月0日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其父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二筆土地,欲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己○○,向己○○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以三個月為期限,利息計九萬元,由丙○○提供其父丁○○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任代書業務之辛○○代辦,簽訂借款契約書後,己○○於當日即先交付預先扣除五萬元介紹佣金予辛○○後之餘額二十五萬元予丙○○收受,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己○○(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土地則其後因故未設定抵押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己○○再將預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計九萬元後之餘額六十一萬元予丙○○收執。」等情,丁○○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捏造之己○○、辛○○後述理由欄壹之二所述之行為而向本院提起自訴,認己○○、辛○○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己○○、辛○○乃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對丁○○提起誣告反訴。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到院,及己○○、辛○○對丁○○提起誣告反訴到院。理 由

壹、本訴無罪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案外人秋陽曾對被告己○○、辛○○以涉有侵占、重利及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由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當中,業經本院函調該偵卷附卷可稽,而本案則係自訴人丁○○自訴被告己○○、辛○○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人丙○○與自訴人丁○○不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與被告己○○、辛○○素不相識,亦未曾交往。被告己○○與辛○○竟未經自訴人丁○○同意,擅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自訴人丁○○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侵占後,私自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之行為,因認被告己○○、辛○○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人欠缺此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被告己○○、辛○○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丙○○持其父即自訴人丁○○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經戊○○之介紹主動向伊等委辦抵押貸款,伊等並會同丙○○親訪自訴人丁○○,經自訴人丁○○當面確認,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公證人庚○○第四五五三○文號認證在案,辦理將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己○○等手續,伊等一切依法定程序辦理抵押貸款予丙○○及自訴人丁○○,絕無任何不法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訴人丁○○之印鑑證明、自訴人丁○○之身分證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丁○○之印鑑證明係丙○○陪同自訴人丁○○親自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並經本院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在卷,此有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市中戶字第二五七九號函檢附自訴人丁○○親筆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本件係丙○○持其父即自訴人丁○○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經戊○○之介紹主動向被告己○○、辛○○等委辦抵押貸款等情,亦據證人戊○○到院證述綦詳在卷,並有證人戊○○介紹本件抵押貸款傳真於被告辛○○之傳真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本案情形,你知道的部分?證人戊○○:我當初只是介紹而已。有一位林先生來找我,他說他父親有土地要

辦理貸款,但是土地未做建物保存登記,不能辦理,我就介紹給被告即反訴人辛○○,後來過程如何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潘代書有給我一萬五的介紹費。

問:對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傳真資料有何意見?(提示)證人戊○○:是我傳真的。

問:當時林先生來,是說以前開土地辦理貸款?證人戊○○:是的。當時他說要辦理的貸款金額在壹佰萬以上,當時他說向銀行

辦理貸款,如果不行向民間貸款也可以。因此我就介紹給辛○○來處理。當時有跟我見面,是來一個,當初林先生就留手機給我供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自稱乙○○,但是不是今日到庭的自訴代理人乙○○。

(三)、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同意付費明細單據及被告己○○與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曾經本院公證人庚○○第四五五三○文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認證在案,亦有上開各該書類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內容略以:

(1)、被告己○○願將一百萬元借予丙○○,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交付三十萬元予丙○○收執,餘額七十萬元簽發本票以後交付。(2)、上開金錢借貸業已由丁○○提供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建物設定抵押(證明書字號:八九中資他字第○一二○三一),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而證人即本院公證人庚○○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當初是何人要來法院認證的?證人庚○○:丙○○、己○○、辛○○兩造當事人,丁○○沒有來。後來有到林

順景家裡去,因為所附的協議書沒有借據,另第二項有記載由林順景提供土地擔保,而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沒有帶來,我有問林秋陽,丙○○說是他爸爸,我認為應具備的文書有所欠缺,有必要到現場瞭解。有我與丙○○、己○○、辛○○四人去,我去有看到林

順景,我問丁○○有無提供土地給他兒子當擔保借款,丁○○因他年紀蠻大的,他有點頭。我們在那待了十多分。用意要確定是否有要提供擔保,才完成認證手續。

足證本件抵押貸款確係有經過自訴人丁○○同意無訛。(四)、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後,被告己○○於當日即先交付預先扣除五萬元介紹佣金予被告辛○○後之餘額二十五萬元予丙○○收受,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土地則其後因故未設定抵押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被告己○○再將預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計九萬元後之餘額六十一萬元予丙○○收執等情,亦有被告己○○在台中第七商銀健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出三十萬元及六十一萬元之存提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並有自訴人丁○○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己○○收受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覆按。

另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下:

問:對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有何意見?(提示)丙○○:印鑑是我父親的沒有錯,印鑑證明是我帶我父親親自去領的。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連帶債務人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辦理貸款的時候我有到場,我父親沒有到場,貸款都是我辦的,我父親不知道要辦理貸款。

問:你實際貸到多少錢?丙○○:貸款壹佰萬,實際拿到六十二萬元。第一次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左

右,在健行路的第七銀行拿給我十萬元,本來己○○要拿三十萬元給我,但是辛○○說要扣二十萬元的介紹費,十萬元是辛○○拿給我的,十萬元我有拿走。剩下的七十萬,在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中午左右,也是在第七銀行,那天辛○○交給我伍拾貳萬,說要扣掉半年的利息,壹佰萬月息三萬元,半年總共拾捌萬,所以我實際上總共拿到伍拾貳萬而已,連前面的十萬元,我總共拿到六十二萬元。

問:有無證據證明你只拿到六十二萬元?丙○○:沒有。

問:辛○○說你借了壹佰萬,扣掉三個月利息九萬元,但是你拿五萬元的傭金給

他,實際上你拿到八十六萬元?(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丙○○:不是這樣,我實際只有拿到六十二萬元。

問:這些錢呢?丙○○:十萬元當天我拿公園路家裡放。伍拾貳萬當天我拿到之後回到公園路的

家拿另外的那十萬元,總共拿了陸拾貳萬要到附近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入,結果當天被甲○○他們搶走,我有告甲○○,總共有八、九個人,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來搶的沒有己○○、辛○○二人。問:甲○○係何人?丙○○:我的工人。

問:既然是以你父親的土地貸款,為何貸到的錢沒有交給你父親?丙○○:我準備要修繕房子。拿到十萬元與五十二萬元時我都沒有告訴我父親。益徵本件丙○○確有取得抵押貸款之款項無訛。(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如下:

問:委託書哪裡來的?(提示)證人丙○○:這張委託書是我在被告辛○○那裡簽的。我父親的名字也是我寫的。

問:委託書上面所蓋之印文何來?(提示)證人丙○○:印章我交給被告辛○○的,這個章家裡拿的,我拿的時候我父親知道。

問:卷附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八月廿四日之印鑑證明何人申請?(提示)證人丙○○:我與我父親一起去申請的,我父親知道。

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如下:

問:印鑑證明怎麼辦的?(提示)丙○○:我帶我父親去申請的,申請書是我父親自己寫的。

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如下:

問:借錢時,是否有向被告說,你爸爸要把土地過戶給你?丙○○:我跟潘代書(勝峰)講的時候,確實有提過。

問:後來有無來法院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提示贈與契約書與協議書)丙○○:我有來法院辦理協議書的公證。

問:公證人有無陪你回家,問你爸爸?丙○○:有,那天有被告二人與公證人還有我共四人,公證人沒有提到贈與的問題,只是去我家了解。

問:公證人去你家瞭解什麼?丙○○:公證人去看房子損壞的修理問題。

是綜據證人丙○○上述證述,再核與前開證人庚○○、戊○○之供述及前開所查證明確之「自訴人丁○○之印鑑證明係丙○○陪同自訴人丁○○親自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並經本院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在卷,此有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市中戶字第二五七九號函檢附自訴人丁○○親筆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等情以觀,自訴人丁○○顯難諉為不知其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己○○、辛○○,並已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之情事。

六、綜上,被告己○○、辛○○前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辛○○有何自訴人丁○○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己○○、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將伊前開土地拿去抵押貸款,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同意付費明細單據、委託書等均非伊之簽名,伊亦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伊亦未交印鑑章給丙○○,伊全部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反訴人己○○、辛○○指訴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反訴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庭之親筆簽名,經核與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市中戶字第二五七九號函所檢附反訴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時親筆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且有理由欄壹、之五之

(五)所論述之理由,足證反訴被告丁○○「明知」其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己○○、辛○○,並已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之情事無疑。是綜據上述,反訴被告丁○○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反訴被告丁○○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反訴被告丁○○係二年00月0日生,目前為八十八歲,有其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係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反訴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反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丙○○涉嫌誣告部分,已由反訴人己○○、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目前偵辦當中。而本件自訴狀係由丙○○所代為撰寫,且整件抵押貸款事宜均係由其出面辦理,來龍去脈,當知之甚詳,其代撰本件自訴狀,是否涉有刑責,亦應由檢察官於前開丙○○涉嫌誣告偵案中詳為斟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