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張仕賢鐘登科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露水」、「挽仙桃」、「喝醉一擺」、「我無醉是你茫」、「看破的愛」、「痴情、痴情」、「錯誤的愛」、「為你痴情、為你迷」、「無人關心我」、「深深庭院」等十二首歌曲,係自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物,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十二首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竟基於意圖營利及重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公司登記成立起,在桃園市其公司陸續非法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在其所生產之「音圓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銷售至台灣各地,上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可佐。嗣於九十年八月間經自訴人查獲,並以證信函通知被告,均不獲置理。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需被告在主觀上意圖銷售牟利,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物。
三、本件自訴人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之罪嫌,無非係以「音圓電腦伴唱機」內之硬碟,有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露水」、「挽仙桃」、「喝醉一擺」、「我無醉是你茫」、「看破的愛」、「痴情、痴情」、「錯誤的愛」、「為你痴情、為你迷」、「無人關心我」、「深深庭院」等十二首歌曲音樂著作,被告於舊音圓公司解散後,新成立之公司,並未再重新取得授權,並提示公司登記事項卡、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點歌本、存證信函、「音圓電腦伴唱機」內之硬碟螢幕照片等件為憑。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卑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上揭十二首歌曲係前音圓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原著作財產權人丙○○取得重製授權,嗣因前音圓公司發生稅務及經營問題,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解散登記,於同年七月九日再以音圓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並不知前後音圓公司分別具有二個不同之法人格,遽認上揭歌曲業已支付著作財產權人權利金,並取得重製授權,雖音圓公司一度辦理解散登記,惟認仍可繼續重製先前已取得授權歌曲於其公司所生產之「音圓電腦伴唱機」內。況且當時亦經丙○○同意繼續使用。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案十二首歌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事,被告實無從得知。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即停止製造、販賣「音圓電腦伴唱機」,準此,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再者,依被告提出被證一之著作權授權契約書七十五份,被告所經營之音圓公司,不惜花費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之鉅資,取得其他歌曲之重製權,被告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此誠係因誤以為新設立之音圓公司,可以繼續使用舊音圓公司所業已取得之重製權,始在「音圓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繼續重製上揭十二首歌曲,基上,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意。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授權書並沒有註明若音圓公司解
散時,是否需要再授權?)一般公司如果換名稱,我們是不要再授權,我們有好幾家也是這種情形。當初,是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們公司要變動,有問我是否可以繼續使用,我說沒有問題。他當初換公司名稱時,名稱也是一樣是取名音圓公司。當時,自訴人尚未購買(按指拍賣取得)我的著作財產權,他根本沒有權利主張,這類似點唱家,我們授權他一次,他們做了好幾個機型,我們也沒有重複授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說只要同樣是音圓公司,就沒有關係。大約是在訂契約二個月以後之事,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他有說公司內部有問題,可能不做,後來他又說若名稱不變,是否能同意不收錢,讓他繼續使用,我有答應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準此,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自訴人前揭十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故意,並非無由。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著作權授權契約書共計七十五份影本觀之,被告所經營之音
圓公司,業已花費一億元以上之鉅資,取得其他歌曲著作之重製授權,此有卷附被證一著作權授權契約書影本七十五份可憑,觀之上情,被告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必要,自訴人前揭指訴被告故意侵權乙情,已值存疑。另被告就自訴人所有享有之其他如「西北雨」、「望郎早歸」等三十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亦與自訴人簽訂授權同意書,取得該等歌曲之重製權,此亦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書(授權伴唱類)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憑信原著作財產權人丙○○同意音圓公司繼續使用該十二首歌曲,即難期被告知悉應重新取得重製授權,被告辯稱其於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音圓公司前,並不知該十二首歌曲音樂著作業已易主,縱有疏失,揆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難令負刑責。
⑶再按由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對於其他人
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的侵害,行為人即應停手,至於行對人之意願為何,並非相干,且就事實層面而論,既然一個人預見到事情有可能發生,卻又去做,已經不能說事情之發生係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而又著手實行,就表示犯罪事實的發生並未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所以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故意之構成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是以故意的標準就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的預見或認知。然此處所指之預見或認知並非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而來之事實上之預見。是以此為標準,故意與過失(按過失的標準亦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可能性)間之界限,乃在於行為人是否預見到犯罪事實。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有預見,是故意。沒有預見,是過失。至於如果行為人連預見可能性亦沒有,那麼是沒有過失。惟就現實當中應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已經預見到一定之事實?當係以第三人之角度對另外一個人做觀察。而對於第三觀察者而言,所謂有沒有預見,事實上是經過推論之過程始能得到結論,亦即是根據某一些已經存在事實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一定事實的發生是否有預見。換言之,係以具有和行為人相同之條件的人,在行為當時的情狀況下,對於事實所預見者的百分比是多少?就理論上而言,具有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對於事實有所預見的百分比越高,愈可以確定,行為人是有預見的。此即當有越多相同能力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情況下預見事實之發生,就越能說行為人有預見。而關於預見可能性(過失)的判斷亦是如此,是以比照故意概念的實證標準來看,欲判斷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即是要以看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在統計上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和行為人具有相類似的能力之人,如果有很多人立於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對於一定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法說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是最終而論,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之困難,或者是說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故意確認是建立在統計數字的基礎上。此即,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即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故意)。同時另一方面亦是一樣的說法,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是以故意與過失,在實證上唯一可以區別之方式僅可能是量上的差異。是以應以何標準判斷故意與過失甚或連過失亦未具備?應以人對於人的期待及對於所生活其中的世界期待有多高。此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之常理,一般大部分之人均能相當高度的預見侵害之事實者,即屬故意;僅一般非大部分之人可預見侵害之事實者(至少為百分之五十左右),為過失;一般人無全預見或僅有小部分之人預見侵害侵害之事實者,無故意,亦無過失。衡諸,前揭十二首歌曲,原音圓公司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取得重製授權,嗣後亦經著作財產權人丙○○同意繼續使用,此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復有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書(被證二)在卷足稽,徵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難以苛責,被告應預見該十二首歌曲之重製權應經自訴人同意,另由外觀亦無從判斷該著作財產權亦已轉讓之非常態性,且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案十二首歌曲音樂著作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
⑷末按按犯罪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具備「有責性」之條件(即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具有違法性者,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需被告在主觀上意圖銷售「音圓電腦伴唱機」牟利,而音圓公司就該其所生產之「音圓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歌曲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在「音圓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而言。揆之上情,被告行為時認其前已取得重製權,復經原著作財產權人丙○○同意繼續使用,且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行為以觀,亦難期待其有預見之可能性,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再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音圓電腦伴唱機」硬碟內有自訴人所享有音樂著作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外復查無足可証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故意之積極証據,揆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尚難以該罪賣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偉 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