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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三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甲○○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第十五法庭審理時,公然指摘辱罵自訴人乙事,有自訴狀在卷可稽,可見自訴人當場即已知悉犯人,自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自訴人既已不得為告訴,自不得再行自訴,依前開規定,就甲○○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即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即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如僅係發洩個人怨懟之氣,並無輕蔑之意,實難論以本罪。訊之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三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時,在法官面前有說到「太惡質」乙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因自訴人到法院告伊,導致伊每次出庭都要請假,影響工作,因此才會對法官說自訴人行為太惡質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乙○○為胞兄弟關係,自訴人與被告乙○○、甲○○夫妻間,因照顧父母、探視父母、處理殯葬費、家產等問題產生齟齬,並因此調解、興訟等事實,經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乙○○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會說出「太惡質」乙詞,係因其與自訴人間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中,在法庭中對法官陳述意見時,對法官表示因自訴人提出訴訟,讓其必須時常向工作場所請假應訊,影響工作,才會說出自訴人行為太惡質等情,經被告乙○○自承明確,亦為自訴人承認。按被告乙○○確有提及自訴人行為太惡質乙詞,然認定被告乙○○有無侮辱之故意仍須遍觀前後句之意旨。查自訴人與被告乙○○確實因家事問題產生訟爭,被告乙○○亦因之必須出庭應訊以維護自身權益,因此被告乙○○在往返法院、家庭、工作地點時,對法官表達其因訴訟造成生活不便,並因而指出此係肇因於自訴人之故,故自訴人之行為太惡質。因此綜觀被告乙○○在說出「太惡質」乙詞之前因,係因訴訟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怨懟;且被告乙○○係在面對法官陳述其自身意見時表達出其對自訴人之不滿與扡怨之詞,亦非直指自訴人,可見被告乙○○說出「太惡質」一詞係抒發情緒不滿之意,該詞縱令自訴人有心生不悅之感,然被告乙○○並無輕蔑而使自訴人難堪之故意,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