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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永春不動產聯盟崇德店經理(下稱永春崇德店),以仲介中古屋為幌子,夥同另一被告乙○○以一屋二賣手法詐財,而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即經被告丙○○推介,購得坐落台中縣○○鄉○○街○○巷○號一、二樓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言明價格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永春崇德店辦理買方議價委託書,交付五千元承諾費而由該店職員劉明月簽收,於同年月十四日則由另一被告乙○○以賣方身分以蘇祥裕名義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同時另給付訂約金三萬元而經被告乙○○簽收並加蓋蘇裕祥之印章為憑,依一般訂約慣例應係當事人親自到場,被告丙○○卻任由非買賣契約本人之被告乙○○為之,被告丙○○亦未簽章擔任見證人,均與常情有違,其等動機已有可疑;迄九十年四月三日該永春崇德店又通知自訴人繳納契稅,自訴人隨即以現金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交付該店職員謝淑珍簽收,其餘不足數則以貸款方式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自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整修鐵門及繳納前欠繳之電費一萬九千餘元,為購買系爭房屋已支付現金共八萬元;然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該永春崇德店卻遣來被告乙○○及另一買主周榮華,逼迫自訴人立即遷離現址,自訴人迫於無奈,經被告乙○○交付新竹縣新埔鎮農會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作為補償後,即遷離該處,詎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加以其等與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

四、十五日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然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即曾以案外人徐文聰名義,以該房屋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即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案外人徐文聰所有,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另前述被告乙○○持交支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申領支票二十五張後,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八張,該支票筆跡類似被告乙○○所書寫,或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之行為,辯稱:其只是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初始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蘇祥裕,而蘇祥裕本人曾告知其要委託被告乙○○辦理買賣事宜,簽約前被告乙○○並表示將來系爭房屋將先登記為案外人周華榮所有,被告乙○○且提出周華榮之委託書以證明有權締約,這些情形當時均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知情也同意,只是希望仲介公司能負責交易安全而已,嗣後系爭房屋又遭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徐文聰一事,其並未獲告知,是該公司合作之代書告知被告乙○○曾拿回不動產所有權狀才追查得知,但因締約斯時有約定以自訴人能辦理貸款為買賣契約成立有效條件之一,之後自訴人應辦理貸款事宜又發生問題,被告乙○○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徐文聰前亦曾向其表示若自訴人無法依締約之貸款條件履行,可以將收受之價金交還與自訴人,現因其亦找不到被告乙○○,已自行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自訴人前所交付之款項,其只是擔任仲介工作,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而被告乙○○則經傳喚均未到庭。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依一般訂約慣例應係當事人親自到場,被告丙○○卻任由非買賣契約本人之被告乙○○為之,被告丙○○亦未簽章擔任見證人,及系爭房屋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即曾以案外人徐文聰名義,以該房屋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即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案外人徐文聰所有,於自訴人依約給付共計八萬元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該永春崇德店又遣來被告乙○○及另一買主周榮華,要求自訴人立即遷離現址,被告乙○○雖曾交付新竹縣新埔鎮農會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作為補償後,然自訴人遷離後,屆期被告乙○○所交付上開支票卻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收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就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仲介被告乙○○以案外人蘇祥裕代理人之身分,以蘇祥裕為出賣人而與自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事後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經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徐文聰等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然就系爭房屋並未依自訴人與被告乙○○代理案外人蘇祥裕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之原因,係出於締約當時有約定若自訴人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三百二十萬元,該買賣契約即無效,而事後自訴人又無法貸得約定之三百二十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乙○○在主觀上事後認為自訴人無法貸得三百二十萬元款項,進而以該與自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已無效,始將系爭房屋之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徐文聰,即難認其係惡意故不履約,自亦無從進而推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締約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其次,觀諸自訴人與被告乙○○代理案外人蘇祥裕所訂立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已具體載明系爭房屋上有以蘇祥裕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並約定迄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及自訴人設定完畢後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於締約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乙○○

,而係案外人蘇祥裕,且斯時系爭房屋上並有以蘇祥裕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一十二萬元而設定抵押權等情形,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未告知此情而謂其等施用詐術,已難認可採;況且,被告丙○○並堅稱當時被告乙○○曾告知系爭房屋將先移轉登記為其公司股東即案外人周華榮,並曾出示周華榮具名之委託書,自訴人就此亦知情,而自訴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當庭諭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之訊問期日即未曾到庭,嗣後經向其陳報住址送達結果亦已遷移不明,均未能到庭就之為進一步說明,且系爭房屋縱使於其間再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周華榮所有,只須被告乙○○能取得該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仍不妨其得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之履行能力,遑論事後雙方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之緣故,實係肇因於自訴人未能依約辦理貸款之故,亦難據之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再以,自訴人又謂被告丙○○未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證人欄簽名、與其締約之被告乙○○亦非賣方本人一事,因被告丙○○所任職之永春崇德店之前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與自訴人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有該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自訴人本即得據以請求被告丙○○基於永春崇德店所指派承辦人員之地位,依約定履行應辦理之仲介事務,況且,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不以有非契約當事人之見證人為必要,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自訴人更未要求被告丙○○擔任見證人之地位,另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明確表示已經案外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蘇祥裕合法授權,並蓋用蘇祥裕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其基於蘇祥裕代理人之地位所訂立契約之效力,仍即於本人即案外人蘇祥裕,此均難認此有何違於常情而堪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乙○○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乙○○所交付用以補償自訴人搬遷之前開支票一紙,屆期雖未獲兌現,亦屬被告乙○○未依與自訴人間補償約定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難徒憑以認被告乙○○締約之始即有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尚有不足,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五、此外,自訴人另謂被告乙○○所持交前開支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申領支票二十五張後,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八張,該支票筆跡類似被告乙○○所書寫,或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姑不論該支票係因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等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可按,縱使該支票確為被告乙○○所書立簽發,只須其已經發票人之合法授權,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者可言;況且,觀諸前開支票背面僅有被告乙○○之簽名背書,自訴人所謂支票筆跡類似被告乙○○所書寫之具體內容究何所指、依據為何等,更未見其為明確指訴,實難徒憑自訴人之空言指摘,即謂被告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於其餘亦遭退票之支票內容、退票原因為何,與自訴人、被告乙○○間之關係為何,更未見自訴人為具體說明,是自訴人此指稱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其罪嫌均有不足,此部分併應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