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一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隱瞞其非臺中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實為二房東),且未能提供自訴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之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給付押金、租金及投入資金裝潢店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裝璜工程估價單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非前開房屋所有權人,然與自訴人訂約將房屋部分分租給自訴人之際,即曾告訴自訴人伊為二房東,房屋所有權人張梧桐亦同意其轉租。且自訴人訂約之時,並未表示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要求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是在訂約後之九十年四月初才提出要求,伊有向張梧桐索取前開資料,張梧桐在同年五月中旬才把房屋稅單、建物所有權狀及平面圖等資料交給伊,伊立即轉告自訴人。但自訴人表示生意不佳,已無需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旋於同年五月中旬停止營業,迄今雙方仍未終止租約,自訴人亦未將房屋交還被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
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又稱為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負擔行為之人不必有處分權。苟為負擔行為之人能依約履行債務,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當亦無刑法詐欺取財之問題。經查,被告雖非前開房屋所有權人,然其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轉租房屋部分供自訴人開店營業,其租賃契約於民法上並非無效,而事實上,被告亦有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供自訴人使用,並無違約之情形。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目的亦在取得租賃標的物之實際使用權限,被告既已依約使自訴人使用租賃標的物,而原所有權人亦未曾出面阻止自訴人使用,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則被告是否曾告知自訴人其非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上並未影響雙方契約之履行。縱有未告知之情事,亦與施用詐術無關。雖自訴人陳稱其係在被告表示能提供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之承諾下,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嗣未能提供前開資料,顯係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之租金、押金等語。苟前開資料提供與否,攸關自訴人是否願意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則自訴人當必要求於房屋租賃契約內載明為被告之義務,然觀諸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並未明載被告必須提供前開資料,自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為前開承諾,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施用前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本案純屬雙方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