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被 告 甲○○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丙○○部分免訴。
甲○○、丁○○被訴詐欺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偽證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向前手廖阿幸(應係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社作)所購買,而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重測後,系爭一五一地號與一五二地號間之經界即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之鑑定圖示之A、B連線,而被告丙○○之前手廖阿幸委託己○○建築師設計建築之四層樓房之二樓以上突出部分即逾越上開地籍經界至C、D連線,其使用執照為(68)建都使字第三九三號,證人己○○於另件民事訴訟程序作證時,又表示未越界云云,乃應是依據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繪圖設計所致,然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重測,並公告重測後,即已知系爭一五一地號與一五二地號之經界為後附圖之A、B線,非C、D線,此乃其於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再委託己○○建築師辦理後半部增建時,即依重測後新地籍圖設計而無突出部分之原因,足見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重測之新地籍圖公告後,即己明知其購自廖阿幸之原四層建物有越界占用自訴人所有一五一地號土地之情形,依然接續竊占至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自訴人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侵占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為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向為實務所採行。
三、經查: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樓暨二樓以上之前半部建築物,係被告丙○○之前手廖阿幸於六十九年十月廿日竣工完成,有該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其後被告丙○○復於七十八年委由證人己○○增建後半部,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廿日建築完成,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是前揭建物最遲至七十九年七月廿日已建築完成。又竊占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而本件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其追訴權時效則只有十年而已。是以,不論自訴人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即令前揭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最後增建之部分最遲至七十九年七月廿日完成,然自前揭建物完成時起算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即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止,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丙○○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消滅,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貳、被告甲○○、丁○○部分:
一、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等二人雖分別將其各人所有第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第一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第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自訴人,但上開三筆土地是一體的,且全部搭建鐵皮屋在其土地上,且於簽約時均明示其等之土地確有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登載之面積,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依所有權狀所登載之面積付清價款,又系爭土地第一五一地號與一五二地號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重測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新地籍圖逕為登記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初丙○○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時止,已沿用十六年之久,所有權狀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依據重測後之面積登載,被告甲○○、丁○○明知伊等出售予自訴人之土地面積係以重測後之土地登記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為準,被告甲○○卻故意於鈞院審理八十九年簡上第一五五號確定界址事件時到場指稱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又於簽立契約、收受價款後要求將契約書撕毀云云,足認被告等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越界之十三平方公尺價金之意圖甚為明顯。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未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証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丁○○與之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第一五一地號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自訴人,被告二人明示所出售
之土地確有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登載之面積,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承諾依所有權狀所示面積購買並付清價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不諱言確與自訴人就系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訂立買不動產賣契約,且自訴人已交付價金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二人出售系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予自訴人,係在七十二年土地重測之後,且自訴人向被告二人購買該土地時,雙方曾至該土地現場觀看後,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自訴人同意按現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買賣;自訴人向被告二人買受該筆土地後,因為同案被告丙○○曾對自訴人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並經判決確定,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竟將系爭第一五一地號之面積,由一四六平方公尺更正為一三三平方公尺,然此乃係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之技術問題,致先後測量之面積發生差異,此項面積上的差異非被告二人所能事先知悉,亦無從控制,伊等二人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甲○○、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第一五一地號、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五○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一併賣給自訴人,約定土地面積按契約書所載第一五一地號為零點零一四六公頃、第一五○地號為零點零一四一公頃及第一五○之一地號為零點零零零一公頃,價金共兩千萬元一節,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與被告甲○○、丁○○間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有上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無訛。
(2)系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重測前係八五之二四地號),於七十二年七月三日重測時因甲○○本人無法指界,即逕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登記簿原載0.0一四七頃等情,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以(八八)里地二字第八一三七號函附之台中縣市霧峰鄉鎮區地籍調查表(表號02570)可參。又地政機關並據前揭重測結果於七十二年十月二日逕為登記系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可見系爭第一五一地號於七十二年七月間重測後其面積即為一四六平方公尺。
(3)又系爭第一五一地號自七十二年間重測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出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登記予自訴人李素貞止,土地面積並未變動,苟被告甲○○等二人於七十二年重測後即知悉該系爭土地已有短少,何以均未提出異議?況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已載明:雙方(即自訴人與被告甲○○等二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應將買賣標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等語,而當時系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確為一四六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二人辯稱:當時自訴人同意按現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買賣等語,應堪採信。
(4)又系爭第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之經界,雖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及鑑定結果,互有差異,惟既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時係按現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買賣,其等亦已信賴登記,其後發生之經界涉訟應非事先所能預測。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陳煥所辯,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始,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締約後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縱締約後發生面積短少之情形,亦純屬民事上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甲○○、丁○○所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乃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界址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明知應依新地籍圖測量之結果,竟於民事訴訟中為不實陳述,致自訴人受敗訴判決,並致使自訴人所有系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損失一百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三元為其論據。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關於被告甲○○、丁○○被訴偽證罪部分,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雖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自訴,惟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得撤回自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