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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免刑。

被訴恐嚇取財及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賭博等罪,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所持有,由甲○○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PA0000000、PA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一萬二千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二紙支票,係甲○○因法拍屋糾紛所給付之搬遷補償費用,並非借款,竟因該二紙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意圖甲○○受刑事處分,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以「於八十八年間,甲○○明知自己無法支付票款而持該二紙支票向乙○○借款,並稱調借期限極短,不須財產證明,且保證票據沒有問題,以之欺瞞乙○○,乙○○不疑有他而借予款項,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誣告甲○○。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案件偵查,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支票係甲○○給付之搬遷補償費用而無借款之情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自訴人給付之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已對甲○○取得確定之民事支付命令,卻查知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因不諳法律,遂委請友人陳家復代筆書寫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狀,陳家復書畢後交其閱覽時,其曾告知陳家復其與甲○○並非借貸而係法拍屋糾紛,但陳家復表示以後開庭時再更正即可,其始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更正云云,證人陳家復所述亦與被告乙○○相符,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內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自白上開支票係甲○○給付之搬遷補償費用而無借款之情事(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偵查卷),使檢察官隨即發現真實,不致為無謂之偵查,所生危害輕微,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係因所持支票退票,雖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仍查無財產可供取償,一時情急而為,並非惡劣,爰依前述規定,免除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五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恐嚇稱:這間房子有其他房客,要自訴人付壹佰萬元,如果自訴人不付,將把房子整個破壞,我是社會上老大,如果你不配合,就不讓你點交,致自訴人心生畏怖,始簽發五紙面額九十一萬二千元的支票予被告。被告於遷出上開房屋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夥同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返回臺中市○○街○○○巷○○號五樓,持噴漆在該處二、三樓房屋噴「死」及「棺材」等字,因認被告另涉恐嚇取財、毀損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於恐嚇取財部分,係舉出支票影本五紙為證,於毀損部分,係以證人王仁宏之證言為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支票五紙,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毀損之罪嫌,辯稱:該等支票係自訴人與之洽談後同意給付之搬遷補償費,伊並未恐嚇自訴人,而自訴人所稱毀損時間,支票尚未全數到期,實無可能於此時去毀損房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支票影本五紙,僅能證明自訴人有交付支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確有上開言語,但自訴人係於台中市○○○○街○○○號經營「大喜房屋」,專門從事法拍屋轉售之行業,已從事約四、五年左右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自訴人既專門從事法拍屋行業,此等言語是否足以致自訴人心生畏怖,亦不無疑問。

(二)證人王仁宏雖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份我在自訴人房屋仲介公司工作,他要我幫他看房子,被告有一天帶四、五個人來,說自訴人還欠他錢,噴漆是其中兩、三個人拿的,被告叫他們在二、三樓噴漆,噴『死』字及『棺材』等字」云云,惟證人王仁宏乃自訴人之妹婿,又為自訴人之受僱人,證言自有偏頗自訴人之虞,故王仁宏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若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毀損之行為,以自訴人係從事法拍屋之專業人士,並非全無法律常識之人,自知悉應迅即報警處理,並拍照存證,另將支票全數不予兌現。何以全未拍照存證,又未報警處理,且其中三紙支票有兌現,卻遲至二年餘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提出自訴?此顯與常情有違。

(四)就上開支票影本觀之,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毀損之八十八年九月間,確尚有四紙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被告為求順利取得票款,似無在此時前去毀損房屋之可能,所辯符合常情,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恐嚇取財、毀損部分所提證據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恐嚇取財、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丙、本案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