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向經營國通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之甲○○,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承租乙豪牌無線電台機器乙組(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乙件)以供自己從事計程車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三個月,惟乙○○於租得該機台使用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之意思,將該機台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既未支付租金,亦未將機台返還甲○○,且拒不出面。嗣經甲○○追索無著,提出自訴後,乙○○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機台返還予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有向甲○○租用無線電台機器,又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未繳納租金,又未返還機台,將機台侵占入己之事均坦認不諱,復據自訴人甲○○証述在卷,並有存証信函、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合約書、入台申請表、保管條可佐,查被告每月租用機台之費用僅須二千元,相較計程車每月營業金額,顯應有支付能力,竟未繳交租金,又不返還機台,時間長逾一年,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侵占之物品係無線電機台一組,侵占之時間長達一年餘,又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並獲取自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自訴人損失,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自訴人原諒,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