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自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地下樓之歡樂無限KTV店消費,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百元,結帳時未帶現金,並分別開立面額為一萬一百元、六百元之本票二紙,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惟屆期被告未清償,經多次派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顯見其有白吃白喝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訴之詐欺行為,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之前,就去歡樂無限KTV店消費過三、四次,每次消費額約一萬元左右,都有付清,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去消費至翌日凌晨,共消費一萬零一百元,其中發票日為五月二十八日之六百元本票,是他們結算先前之消費款後說伊還欠他們六百元,所以伊就於當日晚間開六百元的本票給他們,在二十九日凌晨離開再開一萬零一百元的本票給自訴人,因伊身上沒有帶那麼多現金,所以才開本票給他們,後來因伊失業,始無力清償,但伊已於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全部還清等語。
四、經查,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來消費,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只有消費六百元,二十九日消費一萬零一百元。被告以前沒有來消費過,只來過這兩次而已。」等語,其就被告之前是否有至自訴人經營之KTV店消費?六百元之緣由為何?此二點,與被告之答辯不符,該日審理庭因被告遲到,致無法就此處詰問被告與自訴代理人,惟衡諸商業交易之常態,一般商店不會對第一次消費之客人,即同意其不付現金而以簽發本票之簽帳方式給付消費款,縱偶有如此,其簽帳金額亦甚低,不會高達萬元以上,簽帳金額能高達萬元以上,此均為對老顧客始會提供此服務,再者,被告前一日僅消費六百元,後一日即消費一萬餘元,金額高低差距過大,與一般人消費習慣不同,是被告之辯解,應屬較符合經驗法則,自訴代理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有多次至自訴人經營之KTV店消費,並均付清消費款項,僅有此次未付清,此應屬民事償務不履行,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代理人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於今日凌晨兩點到店裡將消費款清償完畢,我已將本票交還給被告,本來要簽和解書,但被告說不用簽了。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騙我,只是單純的欠錢不還。」等語,被告清償債務後,自訴代理人即表示不願追究,並陳稱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依其陳述意旨,自訴人以刑事追訴程序,以達民事清償債務目的之意圖甚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