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三號
自 訴 人 宗成計程汽車行
即吳建勇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將其所有之龐蒂克牌自小客車靠行自訴人吳建勇在台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宗成計程汽車行,並向自訴人租借7P-876號計程車車牌0面營業,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元月份起,既未依約給付各項費用,也不返還車牌,且行蹤不明,因認其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租借車牌後,未按期給付費用亦不交還車牌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租借車牌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車牌之行為,辯稱:之前伊因費用未繳,曾遭自訴人控告,伊乃向友人楊榮華借了三張支票給自訴人,其中兩張票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九月的支票均有兌現,而第三張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的支票,因伊自九十年十月初起未續開車營業,沒錢軋票致未兌現,又該支票退後,伊即於九十年十月底,委伊女兒黃惠盈持該車牌交還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租借車牌契約,並未約定車牌之租借期限,亦即無終期之約定,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又自訴人稱:「被告有交付我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份的票共三張,八、九月的有兌現,十月期的沒兌現,但票主已在上個月底與我處理了」(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而按自訴人既收受被告所交付票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的支票三張,以抵繳租借車牌之費用,且未於收受支票當時表明終止車牌租借契約,於十月份之支票退票後,亦未表示終止租約,足徵該契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然有效存在,㈡證人黃惠盈稱:「九十年十月底某日,我下班後,將車牌拿去給車行裡的一個職員」,自訴人稱:「車牌是0個女孩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案第一次開庭後某日拿來還的」(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而黃惠盈與自訴人對於被告交還車牌之日期所述雖不相同,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前業將車牌交還自訴人,則為真實。綜上可知,被告持用該車牌之行為,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其依契約內容持有該車牌,乃權利之行使,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前,即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前主動將車牌交還自訴人,其無侵占該車牌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所辯屬實,應堪採信,其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