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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楊裕被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邵臻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教唆夥同被告丙○○(該公司之主任委員)、乙○○(該公司之財務委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後,蓄意不將公共基金帳戶等相關物件及帳戶印鑑辦理移交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經四次存證信函催告及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仍拒不辦理移交手續,致使甲○○○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法推動公共事務,嚴重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權益,因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乙○○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廿七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規約所定之人數,所以該次決議不生效力,自應等到有關機關核准或民事判決該次是否有效才能踐行移交手續,並非不移交等語。經查,被告丙○○在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廿七日舉行分區所有權人會議後,即主張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決議不合法,因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甲○○○股份有限公司八九甲○○○(總)字第0五六號函予主管機關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及甲○○○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有違,應屬無效,有該公司之上開函一份在卷可按,又甲○○○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為原因,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之訴,亦有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按,而且其後自訴人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具狀表示自訴人與被告間辦理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新選任之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交接事宜,係因雙方基於大樓公共事務之經營、管理理念不合,致生誤會爭執,經雙方協調後,業己達成協議,請求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尚難僅因被告等二人因要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而延未移交,即推論其等二人有何業務侵占之意,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此犯行,其等二人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