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以祥輪工業社之名義向自訴人分別訂購四千台及四千二百台滑板車零件,並約定隔月付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及九月底某日,如數將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元及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零件,依約送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之十號予被告。詎被告收取上開貨物後未依約付款,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乙○○僅支付五萬元及由被告丁○○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一紙,因其後上開支票竟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統一發票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名片附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自訴人訂購上開貨物後已如數受領貨物,然其後交付上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不諱,而被告丁○○亦坦認其確曾簽發上開支票供被告乙○○使用等情不諱;惟其等仍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因自訴人交付之上開貨物經組裝外銷後發現有滑板車前方把手伸縮金屬管無法拔起之瑕疵,致其上開出口貨物因瑕疵而遭扣款,其雖告知自訴人上情,並要求協調解決貨款事宜,然自訴人遲未就上開事宜與其商討解決,其始未與自訴人結算貨款,且現仍有第二批受領尚未裝配之貨物堆置在其工廠,其曾向自訴人表示願退還其他貨物,係自訴人不願收回,故上開貨款因此未獲解決,其並無詐騙自訴人上開貨物之情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未曾參與經營上開工業社,亦未出面向自訴人訂購上開貨物等語。經查,自訴人既曾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乙○○確曾告知上開貨物出口後有瑕疵,並要求其取回其他貨物,其因此曾取回第二批四千二百台之貨物加以修繕後再交予被告乙○○等情,則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上開出口之貨物發現瑕疵,並要求商討解決貨物扣款及取回其他貨物等事宜,係自訴人不同意扣款並取回貨物,其始遲未與自訴人結算貨款金額,並非拒絕付款等情,應堪採信。另查,被告乙○○辯稱第二批貨物因仍未裝配而堆置於其工業社內,其曾要求自訴人取回,係自訴人不願回收,其並無詐取上開貨物拒不交付貨款或拒絕返還貨物等語,既有照片五幀附卷足參,且自訴人亦自承確曾取回其他貨物予以修繕後再行交予被告等語在卷,益證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向自訴人詐騙上開貨物之行為,且自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等情,堪可採信。再查,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祥輪工業社之經營及上開訂貨事宜等情,既核與被告乙○○所陳情節相符,且自訴人亦陳稱被告丁○○並未與其接洽訂購上開貨物等情在卷,是足認被告丁○○應僅係交付支票與他人使用,而未曾向自訴人訂購上開貨物,亦即被告丁○○辯稱其未向自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上開貨物等語,應堪認定。末查,本件被告乙○○及丁○○於自訴人自訴後,業已就貨款及剩餘貨物之處理方式與自訴人成立調解,有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參,益證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無疑。從而,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消費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為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乙○○及丁○○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乙○○及丁○○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及丁○○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