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八號
自 訴 人 戊○○
丙○○己○○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庚○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丁○○均無罪。
庚○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召集之互助會,其已無法清償會款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宣佈均倒會後,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二二六之七地號、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三三六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三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即前述互助會活會會員戊○○、丙○○、己○○等人查封拍賣以求償,在尚未將受強制執行前,竟與其女婿甲○○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實際上並無數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關係,亦無為擔保該債務關係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與甲○○之事實,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庚○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甲○○提供印鑑、國民身分證等,推由庚○持交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與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代書,連同其等所共同填寫內容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清水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甲○○,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而於同日完成庚○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甲○○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及上開債權人等。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己○○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庚○、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告庚○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偽造文書行為,並均辯稱: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因遭人倒會,確曾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才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二人間確實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就被告庚○、甲○○間有無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務關係一事,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庚○、甲○○二人結果,被告庚○係供稱:八十九年冬天被告甲○○先拿五十萬元現金到被告庚○家中,於九十年夏天被告甲○○再拿七十萬元現金至被告庚○家中,共借與被告庚○一百二十萬元,兩次都是在夜間都吃完飯後才拿去,是被告甲○○自己開車前來,被告甲○○曾告知此借款全部是向伊父親借得,借款時均無其他人在場,該借款迄今均尚未清償,之前亦曾向被告甲○○借錢,但都馬上就清償等語,而被告甲○○則陳稱: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係其自己之儲蓄,部分是其放在父親處有一些錢,借款分很多次拿給被告庚○,被告庚○要時就拿給伊,且都是給現金,最多只給伊幾萬元,其他都是其妻所交付,其本身未曾交付五十萬元與被告庚○,應是其妻所交付,僅在與其妻即被告庚○女兒結婚前參加被告庚○召集之互助會一個,之前並無其他借錢與被告庚○之情形等語,二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當初交付借款之次數、金額等重要事項供述明顯不符,對被告甲○○該借款來源、之前借款往來關係等更說明不一,實難認其二人間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況且,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後,被告庚○、甲○○二人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然其等亦均自承迄今該一百二十萬元並未清償,益見其二人間應無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自亦難認其等二人間確有據以約定被告庚○就系爭房地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與被告之真意,其二人既明知此抵押權之設定為不實事項,仍以之向清水地政申辦,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行為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互助會單影本三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甲○○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不動產登記事項中關於土地、建物其上有無設定抵押權者,為不動產登記中之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力,此且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財產總擔保問題,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如何確保債權一事亦有影響,是被告庚○、甲○○既明知以此由被告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甲○○者,屬不實之事項,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公信性,並足以損害被告庚○之債權人包括自訴人三人之債權求償權益,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囑託不知情之代書代為撰寫申請文件而申辦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但此尚非屬故意犯罪性質,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庚○犯罪目的為脫產,且因涉及倒會、冒標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六號偵查中,其亦不否認迄今均未賠償自訴人等,犯後復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甲○○雖為被告庚○之脫產而與其共謀為此犯行,犯後且未能坦承犯行,然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庚○為其岳母之人情關係,惡性較輕,且與被告庚○二人已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在案,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考,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庚○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丁○○均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表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庚○、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倒會債款迄未清償,且系爭車輛登記於同案被告乙○○名下得享有汽車牌照稅減免優惠,被告丁○○卻捨其優惠而過戶登記為其所有,顯不合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同案被告乙○○(其被訴部分另裁定駁回自訴)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此有何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之行為,並均辯稱:系爭車輛之稅金等向來均由被告告丁○○繳納,平時車輛亦由其駕駛,是父親即同案被告乙○○年事已高才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一)依自訴人此部份所指訴之事實,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等辦理行為,均僅涉及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而與被告庚○無涉,已難認被告庚○就此有何參與行為或參與之必要,亦難認被告庚○部分就此有何得論以詐欺、偽造文書或背信之行為可言。
(二)其次,被告庚○固有因倒會而積欠自訴人三人債務之情形,惟該倒會所生債務應為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會首被告庚○應負清償責任,至於同案被告乙○○雖為被告庚○之配偶,然其並未參與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有互助會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自訴人亦自承該互助會開標等事務處理,同案被告乙○○均未參與,縱使同案被告乙○○曾收取會款,亦均向其等表明係因其妻即被告庚○不在家,其才代為收受等情,足見該互助會所生債務均與同案被告乙○○無涉,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上載明自訴人三人得向前已得標會員收取應付會款一事,雖有同案被告乙○○之簽名,惟如前述,被告乙○○既非該互助會會首而有何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其本無任何權利得授與自訴人等,自亦難據之謂被告乙○○尚應就自訴人之上開互助會債權負清償責任,則被告丁○○有何必要為被告乙○○脫產之目的,始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已有可疑;況且,自訴人亦陳稱被告乙○○為殘障人士,則被告丁○○稱平時該車輛均為其所駕駛,應屬實情,且被告丁○○亦陳稱該異動登記原因並非買賣,此觀諸該異動登記均不須載明異動原因可明,被告乙○○又為被告丁○○父親,依被告丁○○所稱異動原因係基於無償贈與,亦無不合,縱使將喪失以被告乙○○名義登記所得享有汽車牌照稅減免之優惠,亦屬被告丁○○個人問題,實難徒憑之即謂其必無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更無從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間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行為,有何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
(三)再以,自訴人另謂被告丁○○上述行為有涉及詐欺、背信之罪嫌等,然被告丁○○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並無任何向其父親即同案被告乙○○施用詐術者可言,更無對自訴人或其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被告丁○○使用系爭車輛亦無受任何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亦無就該車輛異動登記一事應論以背信罪責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部份即應諭知被告庚○、丁○○二人無罪之判決 ,以示慎審。
丙、被告庚○就如附表二所示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表二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該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三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而被告庚○先前已就與如附表二所示自訴意旨相同之同一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開始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六號),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六號偵查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自訴人所訴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就屬同一案件之此部份事實另行提起自訴,依前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又自訴人前開自訴被告庚○經論罪科刑者,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經其等陳明認均係被告庚○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後,再另行起意所為,且為被告庚○所是認,亦難認前述被告庚○經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經諭知無罪部分,與附表二所示經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院自得逕與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其被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二人因被告庚○有倒會而積欠債務,唯恐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福特一五九八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債權人強制處分,傳聞同案被告乙○○長期以殘障人士名義向監理單位申請免繳汽車牌照稅之憂患,卻寧可放棄此每年減免七千餘元之優惠,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匆忙將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顯屬脫產,因認被告庚○、丁○○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附表二: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家庭主婦,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財務狀況不足支付互助會會款,竟思以會養會方式而於(一)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以每會一萬元而邀同自訴人三人及案外人陳玉珠等共二十五人、三十會,(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以每會二萬元而邀同自訴人三人及案外人黃永慶等共二十八人、三十二會,(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會二萬元而邀同案外人陳玉珠與自訴人三人等計二十五人、二十八會,均在台中縣○○鎮○○路六十三之二號被告庚○住處開標,互助會期間被告庚○為應付為數可觀會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會員姓名、標息於標單上,持以向到場會員詐稱由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得標後三日向未得標會員包括自訴人三人詐取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會款,被告庚○既詐取得款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各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嗣於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庚○宣佈該三筆互助會均停會,會員間彼此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就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