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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

乙○○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即同案被告己○(其此部份被訴者,業經判決無罪在案)二人,因同案被告己○有倒會而積欠債務,唯恐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福特一五九八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債權人強制處分,傳聞同案被告甲○○長期以殘障人士名義向監理單位申請免繳汽車牌照稅之憂患,卻寧可放棄此每年減免七千餘元之優惠,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匆忙將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丙○○(亦另經判決無罪在案)名下,顯屬脫產,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以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倒會債款迄未清償,且系爭車輛登記於同案被告甲○○名下得享有汽車牌照稅減免優惠,被告丙○○卻捨其優惠而過戶登記為其所有,顯不合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自訴人指訴之內容,同案被告己○固有因倒會而積欠自訴人三人債務之情形,惟該倒會所生債務應係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會首被告己○應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甲○○雖為被告己○之配偶,然其並未參與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有互助會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自訴人亦自承該互助會開標等事務處理,被告甲○○均未參與,縱使其曾收取會款,亦均向自訴人等表明係因其妻即被告己○不在家,其才代為收受等情,足見該互助會所生債務均與被告甲○○無涉,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授權上載明自訴人三人得向前已得標會員收取應付會款一事,雖有被告甲○○之簽名,惟如前述,被告甲○○既非該互助會會首而有何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其本無任何權利得授與自訴人等,自亦難據之謂被告甲○○尚應就自訴人之上開互助會債權負清償責任,被告甲○○有何須脫產之情由、動機,始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已有可疑;況且,自訴人亦陳稱被告甲○○為殘障人士,同案被告丙○○到庭陳稱平時該車輛均為其所駕駛,並非被告甲○○一事,應屬實情,且同案被告丙○○亦陳稱該異動登記原因並非買賣,此觀諸該異動登記均不須載明異動原因可明,被告甲○○又為同案被告丙○○父親,依同案被告丙○○所稱異動原因係基於無償贈與,亦無不合,縱使此將喪失以被告甲○○名義登記所得享有汽車牌照稅減免之優惠,亦屬其與被告丙○○個人問題,實難徒憑之即謂其必無令同案被告丙○○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更無從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行為,有何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

四、再以,自訴人另謂被告甲○○上述行為有涉及詐欺、背信之罪嫌等,然被告甲○○令同案被告丙○○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並無任何向人施用詐術取得可言,更非對自訴人或其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被告甲○○持有系爭車輛亦無受任何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其將該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行為,亦無應論以背信罪責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份即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