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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0號

自 訴 人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至自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臺中無線電台),向自訴人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機號五一七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租金一千八百元(包含無線電服務費用),並簽訂電台服務契約書,自訴人即將上開機組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六月份起拒繳租金,而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自訴人雖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討租金及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暨催告返還上開機組,然被告均未理會,拒不歸還上開機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以及自九十年六月份起即未繳付租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自八十八年起向崇德路海平交通公司租送計程車,但後來因沒有能力付分期款,所以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將該計程車還給海平交通公司,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在該計程車內,伊有託其他計程車司機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還給雙十交通公司,但他沒有幫伊還,當時伊母親生病伊在南投照顧她,人不在臺中,所以這件事情伊不知情,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語。

四、經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以前有聽被告說他的計程車是分期「租送」的,只要按期繳納,車子就屬於他的;被告已與伊達成和解;聽被告解釋說明後,伊認為被告沒有侵占之故意,被告將計程車還給海平交通公司應該是真的等語。被告固有未按時支付租金而拖延繳納租金之情事,惟未按時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未即時交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未必即係侵占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承租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不敢面對出租人,並懼與出租人聯絡者,亦事屬常有,無違社會常情。且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亦有明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現仍在被告所承租計程車之海平交通公司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被告並無將該無線電車台機器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客觀上即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究不得僅以被告拖欠未清償租金及延遲交還無線電車台機器,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本案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述屬實,亦足證本件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言之侵占犯行,是以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