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
自 訴 人 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吳雪如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現況無法突破,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十次股東常會,通過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並推選被告乙○○為清算人,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之決議。詎被告除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同年月二十四日聲請臺中市政府准予註銷公營利事業登、同年七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外,屢經股東臺中商業銀行五次催辦,毫無進展;矧者,被告未事先經股東會授權,竟違背公司解散、清算之本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擅
以自己名義將自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路○○○號號四樓之房屋出租予黛菲爾國際美容美體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菲爾公司)後,方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久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提出報告;又股東們見被告負責清算事務,長達二年餘,未有結果,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作成解除被告清算人職務,改選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惟被告迄今未將其所保管自訴人所有之相關簿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存摺、有價證券、契約、動產、財務報表、股東名冊、帳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等須移交之物,移交予新任清算人甲○○等情,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出租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予黛菲爾公司及未將其所保管自訴人所有之相關簿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存摺、現金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有價證券、契約、動產、財務報表、股東名冊、帳冊等須移交之物,移交予新任清算人甲○○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開房屋出租予黛菲爾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將帳冊交出,且房租收入也有納入公司帳目等語。
四、經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開清算業務的相關帳冊、資料移交予自訴人之新任清算人甲○○,有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業務移交清冊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出租前開房屋之房租收入亦有納入自訴人帳目,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單憑被告延未交還上開清算業務的相關帳冊、資料及事先未徵得自訴人股東會同意出租前揭房屋,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又自訴人指述被告尚有現金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未移交云云,然自訴人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通過上開款項暫由被告保管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予自訴人,另八十萬元則由被告持有自訴人公司之股票抵償,亦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