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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О號

自 訴 人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梅蘭自訴代理人 游明勳

陳育仁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李永裕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曾被訴:乙○○係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林永元等四人簽訂「合資協議書」,協議共同設立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寶公司)經營新竹縣○○鄉○○○段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及週邊土地開發案,由子公司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共同出資股本新台幣(下同)七億元,林永元等四人,則以啟阜工程支付之七億元購地款轉嫁為股本,合計實收資本額十四億元,並委託林永元等四人經營球場及土地開發案等事宜,且由啟阜集團負責啟寶開發之會計出納業務。由於乙○○、郭顯銘再以啟寶開發名義投資購買台北市北投區、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及出資購買萬泰公司、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之股份,致前述十四億元資本無法支應公司鉅額擴充,且渠二人明知依據啟阜工程董事會核准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啟阜企業集團之資金,依法僅可借予同業(有業務往來公司)及所投資之子公司,融通限額係以融通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為限,相關子公司向啟阜工程借貸資金,需由子公司負責人向母公司以書面申請,並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辦理,然乙○○為規避前述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逕自指示林嘉律、歐欽宏等人,以啟寶開發名義向中華、中興、萬泰等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再以企業集團之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及龍禾機電等公司資金,藉不實之「預付啟寶開發土地款」及「預付貨款」等名義,出資十五億八千二百餘萬元向前述中華等票券公司買回啟寶開發發行之商業本票,並質押於票券公司保管之方式,實際將啟阜工程集團資金挪為填補啟寶公司資金缺口之用,另再以啟阜工程名義背書向萬泰票券、大慶票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等公司借貸三億八千餘元,合計籌措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供啟寶開發支用,該資金分別用以購買龍潭及北投不動產六億五千餘萬元、投資建業環保科技公司、德輝建設公司、萬泰開發公司等公司計四億二千餘萬元及承擔銀行貸款利息外,且指示葉哲奇、許景堯等人依林永元等四人傳真之不實啟寶開發資金需求表,以「暫付土地款」請准單,陸續將啟寶開發資金匯入林永元等四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支應渠等詐稱購買土地等所需資金,惟所購之土地迄今均未過戶予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或辦理保全登記,掏空啟阜工程資金達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並導致負債及營運虧損,損害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九八八二、一九八八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而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被告被訴背信部分,均認被告乙○○違背公司之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公司所持有之商業本票或可轉換定期存單,向票券公司定立質權契約,致公司負擔巨額債務;又未經董事會核准,將上開授信取得之資金,用以填補啟寶公司資金之缺口,虧空自訴人公司之資金;且二案或事實同

一、或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是本件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