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丙○○

丁○○乙○○甲○○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略以:被告丙○○、甲○○、丁○○、乙○○、己○○五人分別係行政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局長、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臺中港務局人事室第二課課長、臺中港務局人事室第二課課員、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人事管理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自訴人戊○○為於民國三十八年隨軍來臺退役之軍人,於五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臺灣省政府石門水庫管理局擔任工友職務、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在臺灣省政府臺中港工務局(即台中港務局前身)擔任辦事員職務、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擔任組員職務,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武陵農場擔任人事管理員職務、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宜蘭農場擔任人事管理員職務,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擔任課員職務;自訴人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即被告甲○○提出退休之報告,並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日,詎被告丙○○竟以臺中港務局局長核准該退休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核定服務年資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排擠較有利於自訴人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條文規定之適用,至於自訴人戊○○服務上開其他機關之合併年資亦拒絕承認,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丙○○、甲○○、丁○○、乙○○、己○○等人涉有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丁○○、乙○○、甲○○、己○○等人固坦承有辦理自訴人戊○○該項退休之申請,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臺中港務局辦理退休時,因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二0一七號函示臺灣省政府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可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而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選擇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此有自訴人親書之切結書及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擇領退休金種類」欄位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擇領一次退休金」可證,故臺中港務局乃依臺灣省政府上開函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發給自訴人退休金,而自訴人既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則關於其請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及給與標準等事項,自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要無分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理;況前揭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二0一七號函亦明示:「

二、..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或其遺族,如依勞動基準法標準核計退休金、撫卹金,應依該法規定,由各事業機構自行核辦,如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標準核給退撫給與,並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核給退撫給與」等文綦詳,故自訴人依法當然僅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自訴人退休金,要無分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告訴人工作年資之理。

(二)又自訴人任職臺灣省政府石門水庫管理局擔任工友之年資,自訴人雖指訴臺中港務局應依公務員法令(即事務管理規則)核發給退休金云云,惟按關於各機關學校工友於依法改任政府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退休死亡時,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七六)台人政肆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函固函釋:「工友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時,除已在本機關學校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退職外,其服務未滿五年,或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現仍任職員者,於將來依法退休時,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包括服務本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學校之年資),另依左列原則核給退休金:職員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如職員採計年資已達三十年者,曾任工友年資不再核給退職金。前項退職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及實物代金計算,工友年資之退職金,由職員辦理退休時之服務機關學校核定發給」等文,惟「適用行政院上函,須同時符合左列二個要件:①曾任工友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②職員最後之在職機關,其工友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一月廿五日七十七局肆字第0二七二六號函亦釋示綦詳,而臺中港務局工友之管理,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則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臺中港務局退休職員即使前有其他機關工友服務年資,亦無比照事務管理規則發給退休金之餘地,是自訴人謂臺中港務局應依公務員法令(即事務管理規則)規定發給其擔任工友年資之退休金云云,自非屬實。

(三)另自訴人任職其他機關擔任公務人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自訴人雖亦指稱臺中港務局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併計其工作年資,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發給退休金云云;惟查:⑴自訴人戊○○既已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則關於其請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及給與標準等事項,自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要無分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理,已如前述,而「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自訴人退休時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五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⑵查本案自訴人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至臺中港務局任職前,雖曾於行政院退輔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武陵農場及宜蘭農場擔任組員及人事管理員工作,惟行政院退輔會與臺中港務局不僅名稱各異,法定代理人不同,且亦分屬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按: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訴人退休時,臺中港務局為隸屬臺灣省政府之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二個不同之單位,而行政院為中華民國法人之機關,臺灣省政府則為另一獨立之法人,二者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行政院退輔會與臺中港務局係屬「同一事業單位」,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前任職行政院退輔會之工作年資,自不得與其任職臺中港務局之工作年資併計,已至明確;⑶至自訴人雖曾於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至臺中港務局前身臺中港工程局擔任辦事員,惟因自訴人於任職期間擅自駕車外出肇禍致人於死遭提起公訴,臺中港工程局乃奉臺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四月八日府人丙字第二七五五五號令將自訴人停職,嗣自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確定後,復奉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六月九日府人三字第五一二八三號令將自訴人予以免職。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六五)局肆字第五二五0號函釋:「因案被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經發布免職後,因已非『現職人員』,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訴人就其此部分任職之工作年資,自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況「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自訴人退休時之勞動基準法(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亦有明文,則依該條法文規定可知,倘勞工於勞動契約屆滿或因故停止履行後三個月內,未與同一事業單位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其工作年資即不得予以併計;而自訴人前於六十二年四月九日雖曾至臺中港務局前身機關即臺中港工程局擔任辦事員,惟六十六年六月九日其即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確定而遭臺中港工程局予以免職在案,是自訴人嗣後雖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至臺中港務局任職,然因其前後任職臺中港務局(含臺中港務局前身機關)之工作年資已中斷達十三年之久,並不連續,則依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自不得合併計算。易言之,自訴人前任職臺中港務局前身機關臺中港工程局之工作年資,應不得與其嗣後任職臺中港務局之工作年資併計,已至明確。自訴人指稱其此部分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云云,亦顯然於法不合。綜上,自訴人指稱就其任職其他機關擔任公務人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之工作年資,臺中港務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休金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四)再者,自訴人前亦以上揭相同之理由對臺中港務局提起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而該案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三號審理之結果,亦認臺中港務局就自訴人退休年資之計算並無違誤,亦即本件要無自訴人戊○○所稱應割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計算其工作年資之情事可言,而予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由此足證明被告丙○○等對於自訴人退休金之核給,確均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無自訴人指訴之不法犯行可言,已至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乙○○、己○○核發予自訴人之退休金有關退休年資之計算既與現行法令並無違背,自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情形。從而被告丙○○等人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