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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積欠自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經本院判決其應償還自訴人上開會款並經本院強制執行其動產,詎被告竟以其夫葛耀東出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拒不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另為貪圖高利,託自訴人介紹缺款之朋友向其借款,該借貸付款與繳息自訴人從未經手,與自訴人無涉,被告心知肚明,竟向本院誣告自訴人詐欺、侵占,嗣經本院以九十年自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自訴。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指稱:乙○○侵占證人邱曾秀貞應給伊之利息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查明:甲○○有跟邱曾秀貞所召集的互助會,邱女向甲○○借五萬元,一個月的利息是三千元,借款時即扣三個月的利息,二個月付一次利息,共付二次,之後甲○○想說既然有跟邱女的會,所以就以扣會款的方式還這五萬元。由上可見,被告捏詞誣告自訴人侵占,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有帶陳耀堂來向我借錢,但只付了一次利息就沒有再付,陳耀堂本金也沒有還我,所以我才會認為自訴人與陳耀堂有詐欺,因此我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指訴本件自訴人鄭小琼夥同陳耀堂、施美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先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詐稱:因需短期資金周轉,而分別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及三萬元整,並言明只需借一、二個月即可還款,鄭小琼為取信被告,由陳耀堂、施美廷簽發同額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因與鄭小琼熟稔,不疑有他,遂分別交付陳耀堂、施美廷十萬元、三萬元,惟陳耀堂、施美廷自借款後,即與被告失去聯繫,被告請求鄭小琼催促陳耀堂、施美廷還款,然鄭小琼再三拖延,被告始知受騙;又鄭小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介紹邱曾素貞向被告借款五萬元,其間邱曾素貞曾支付三個月利息,嗣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經查問後始知邱曾秀貞皆將利息交予鄭小琼,惟鄭小琼收受利息後,竟未交付被告,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鄭小琼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嗣經本院認定上開自訴案件係被告甲○○與借款人陳耀堂、施美廷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該件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該裁定之記載,係認被告上開指訴事實並無證據可為認定,即自訴人之罪嫌尚有不足,並非認被告上開指訴純屬虛構誣告,是依前揭說明,自訴人雖因該案獲自訴駁回裁定,然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上開所訴為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自訴案之自訴內容,提及本件自訴人鄭小琼明知陳耀堂、施美廷經濟困難,竟介紹該二人向伊借款,又邱曾秀貞將利息交予鄭小琼,惟鄭小琼收受利息後,竟未交付被告,而予以侵占入己一情,經查自訴人鄭小琼於該案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中陳稱:「(為何當初會介紹陳耀堂、施美廷來向自訴人借錢?)在這次之前陳耀堂有借過一次,這次是第二次借錢,先前是借十萬元,有如期兌現所以信用良好,之後他又說他要去大陸經商,想要向自訴人借十萬元,我有電話聯絡自訴人,經自訴人同意後我才帶他過去,陳耀堂的部分是先扣三個月,利息是本金十萬元每月三千元的利息,所以實際上只拿九萬一千元,第二次拿利息時是在八十九年的農曆年年底,國曆約二月份左右,之後他就去大陸了,中間他沒有給利息,大概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就回來臺灣了,他告訴我說她沒有錢可以還,我告訴他說要去找自訴人處理,施美廷是第一次借錢,他們之前的利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現在施美廷已經不知去向」、「(當初為何會介紹他們二人向自訴人借錢,他們二人與你有何關係?)施美廷是我的同事,陳耀堂是我先生以前的同事,當初我介紹他們二人去向自訴人借錢時,他們的經濟狀況都還好,我介紹他們借錢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利息都是自訴人在賺」、「證人邱曾秀貞的部分,當初是自訴人告訴我說他有點錢想要賺點利息,我與證人邱曾秀貞是同事,邱曾秀貞當時被倒會經濟困難說想要借錢,所以我才打電話先問過自訴人,經過自訴人同意我才帶邱曾秀貞去他家向自訴人借錢,當初利息是先扣,所以證人邱曾秀貞實際上只拿到四萬七千元,我印象中我有跟證人邱曾秀貞一起把利息給自訴人總共二次,後來他們就用會款來扣清償本金」各等語,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的確是有介紹陳耀堂及施美廷向被告借錢;證人邱曾秀貞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自訴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中亦證稱:「(有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曾向自訴人借過錢?)有,我是透過被告鄭小琼向他借的,當時我不認識自訴人,是因為借了這筆錢後才認識自訴人,之後才會有跟會的事情,我一個月的利息是給自訴人三千元,我是與被告鄭小琼一起去自訴人家拿給自訴人利息的,我是每三個月或二個月付一次,自訴人講說有跟我的會,所以就以扣會款的方式還這五萬元,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借的錢,我記得我付過三個月的一次,二個月的二次,每次去還利息時都是與被告鄭小琼一起去的,我去還錢都是當面點給自訴人甲○○」等語;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自訴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中亦指稱「當初被告鄭小琼把陳耀堂、施美廷帶到我家,我把錢先拿給被告鄭小琼,然後被告鄭小琼再把錢拿給這兩個人,陳耀堂、施美廷這兩個人有簽本票給我,當初說好借錢後三個月內要把錢還給我,現在我拿出來的這些票是換過的票,當初被告鄭小琼在本票後面有背書,之後換過票後就沒有背書,陳耀堂換過二次的票,施美廷的部分不記得,因為我不認識字,之前我都不認識陳耀堂、施美廷二人」等語,有各該庭訊之筆錄可按,互核三人前開所言,就自訴人鄭小琼確曾介紹陳耀堂、施美廷、邱曾素貞向被告借款,且有偕同邱曾秀貞一起將借款利息交給被告之情均甚一致,而被告嗣即因上開借款或利息未獲清償,始懷疑自訴人有詐欺或侵占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告之子葛超群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為當初自訴人介紹三人向我母親借錢,拖延甚久未清償,所以我們才覺得是乙○○夥同前開三人詐欺」等語,而自訴人復陳承:「(對於證人葛超群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均實在,我本意並非要告被告甲○○,我的真意是認為冤有頭債有主,人雖然是我介紹的,但我沒有義務為債務人還錢,我告被告主要的目的是希望被告積欠我八萬元的會錢還給我,也希望能在今天將所有糾紛釐清」等語,益證被告認自訴人上開介紹他人向其借款之舉涉犯詐欺或侵占罪嫌,乃其來有自,並非虛構杜撰,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指稱自訴人前開介紹他人向其借款之行止,涉犯詐欺或侵占罪嫌,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自訴,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指訴純屬虛構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