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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

自 訴 人 佶利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之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九○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分期付款總價金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分期款項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四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繳付上開頭期款取得標的物之後,只付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納其他分期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將前開機車遷移置放在其位於屏東縣之老家,且未告知佶利公司,使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事先並未告知自訴人即將上開標的物機車遷離存放地點,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