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除行為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者外,尚須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近三、四個月之租金,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兩造之租賃契約後,仍拒不繳納租金,亦不搬遷返還租賃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並未竊佔自訴人之房屋,在拿回押租金後,願意返還房屋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此有自訴狀附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租金繳到九十年九月份,訂立契約時有預收押租金九萬元等語,是被告並無在自訴人不知之間占有自訴人之不動產可言,其占有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縱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亦屬單純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依照首揭法條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洪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