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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九號

自 訴 人 台灣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係自訴人台灣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偉公司)前董事長,竟與丁○○及另案被告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基於毀損自訴人麗偉公司及甲○○名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工商時報第十五版刊登警告聲明啟事,內容略為:「警告麗偉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未依法定時間通知股東,出席人數不足,不符公司法程序違背公司法,根本是個黑道大會師,不能謂為股東會;又私用黑道兄弟百名充當人頭股東把持會場,完全違法,是偽造文書之集體行為,並強挾持本人約三十分鐘,未能在場表達意見,當日所做不法決議違法無效,本人一概不予承認;用不當手段,假開股東會議之名要變賣公司土地、廠房、淘空公司資產之不當行徑,本董事堅決反對,如此惡劣手段是經濟犯罪的行為,將鑑請(檢警單位)掃除黑金一併法辦,特此聲明。」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被告二人未詳加查證即大幅刊登警告啟事,顯有誹謗之故意,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加重誹謗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均係受自訴人公司合法通知而參加該日之股東臨時會,當天會場並無任何黑道人士出席,且自訴人甲○○忙於主持會議,根本未命人挾持乙○○離開會場;而公司決議授權出賣之三筆土地,均係被告即前任董事長丙○○任內已擅自出賣,因故未能賣出,今自訴人公司為減輕銀行利息負擔及稅捐,始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自訴人甲○○儘速辦理處分閒置資產,自訴人甲○○為求謹慎,仍提請股東會徵求同意,更主動要求須經二家鑑價公司鑑價及監察人同意後始得處分,處分後再向股東會報告追認,何來掏空公司資產?又案外人乙○○遭解除董事職務,係經臨時動議提出經表決通過,過程完全合法,被告二人未詳加查證,即隨意攻詰,並大幅刊登警告啟事,顯有誹謗之故意;另有被告等具名刊登之報紙影本、自訴人麗偉公司股東臨時會公告、簽到簿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書及議案表決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受案外人乙○○之邀,而共同具名刊登前開廣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公司舉辦之股東臨時會與同年七月二十日舉行之股東常會,出席人數僅有十二人相同,其餘一百三十三人均為生面孔,即為公司私用之人頭股東;且自訴人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才寄出開會通知,違背公司法應於開會前十天通知之規定,可見被告所登載於報紙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自訴人公司於當天股東會即以上開人頭股東片面通過處分公司土地之議案,被告質疑自訴人用不當手段變賣公司土地廠房掏空公司資產,自有相當理由;又案外人乙○○於發言反對自訴人公司出賣土地議案後,即為人叫出會場,之後在外以行動電話與在會場中之被告丁○○短暫聯絡數次,表示「現在不方便說話」等語,益見案外人乙○○當時卻遭人挾持在外,不讓其返回會場,是被告二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日乙○○所刊登之警告聲明啟事之內容為真實,而受乙○○之邀共同具名刊登,難認其等有誹謗自訴人等之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一)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先後舉辦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該二次會議被告丙○○、丁○○、案外人乙○○均有參加,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股東會出席狀況表及出席通知書、委託書、親自(或委託)出席簽到卡在卷,比較二次開會出席之人數,七月二十日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者)為六百十三人,親自出席者為六十六人,委託出席者五百四十七人;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者)僅為一百四十五人,親自出席者為二十六人,委託出席者為一百十九人,相較之下出席人數顯然不足,且曾經親自出席二次會議之人僅有十二人而已,即有高達一百三十三人與前次出席之人完全不同,有股東會出席狀況表二份足憑,並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被告丙○○甚至供稱:以其任職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長達二十年之時間,亦從未見過前開一百三十三人等語,足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與前次相較有高達一百多人為陌生面孔;另被告等均辯稱:其等收到自訴人公司寄送之開會通知時,已超過公司法規定之十天等語,且互核相符,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寄送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存根聯上寄出之郵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益見被告等所稱收到出席通知時已不足十天之辯解非虛,縱目前實務上就股東會開會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然被告等收受送達之時間既不足十日,實難期待其等能瞭解實務上係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故其等就此提出質疑,並未違背一般常情。(二)被告丁○○、丙○○均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時,乙○○曾發言反對出賣公司土地,於發言完畢不久即接獲電話離開會場等情,核與證人乙○○證述其提出反對出賣公司土地後即離開會場之情節相符;而於證人乙○○離開後,股東會即通過授權董事長出賣台中市○○區○○○路○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業三十三路土地,並經股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董事乙○○案,而表決通過,有麗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議案表決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既對於當日多數出席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產生疑義,而自訴人甲○○復利用主持會議之便,趁董事乙○○離開會場之際,迅速通過出賣土地議案及解任乙○○董事一職,縱使其程序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仍易令一般人產生懷疑。

(三)證人乙○○證稱:伊當天起來發言反對後沒多久,有人直接到會場拍伊一下,要伊出去,接著朋友打手機給伊,伊出去後被人帶離現場,伊在途中有接到被告丁○○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現在有事不方便,就掛電話了等語,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相符,佐以被告丁○○確實於當天會議中連續撥打三通電話(二時四十四分、三時零三分、三時零九分)給證人乙○○,且時間均甚為短暫(十三秒、二十七秒、十八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丁00(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足憑,可見證人乙○○當時確已離開會場,而被告丁○○在會場曾短時間內以電話密集尋找證人乙○○之情非虛。另證人何敏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乙○○曾來電向伊求救,於電話中告知伊其於自訴人麗偉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遭人綁架,股東會現場很亂,請伊代為報警處

理,嗣伊即向第六分局分局長秘書報案等語,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出具之證人何敏豪與乙○○於該日(十六時二十二分二十九秒至十六時二十三分二十七秒)之通聯紀錄在卷,益證其等互有聯絡之證述應屬實在。

再由自訴代理人於本次會議前曾向台中市警察局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內載有:「‧‧‧我們得到訊息有不法人員借用黑勢力,要來干擾此次臨時股東會議,並影響各位股東及董事們的人身安全,請貴局協助派員至本公司維持秩序,並保障與會人員人身安全,俾利於會議之順利進行」等語,自訴人麗偉公司於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前,確已得到有不法人員借用黑勢力,要干擾該次臨時股東會及影響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人身安全之訊息;佐以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勘驗自訴人公司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其中證人乙○○起立發言時,附近始終坐有一戴帽子之年輕人與會,會場中並有二個理平頭之成年人參與,有勘筆錄在卷,足見被告等與自訴人公司同樣懷疑當日有黑道勢力參與會議,殆屬正常。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先後舉辦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二次開會出席之人數除十二人重複外,有高達一百三十三位陌生面孔出席,已令被告等質疑;且其等認為收受開會通知之時間不足十日,而質疑通知之合法性;而董事乙○○確實於會議進行中離開會場未回,又自訴人甲○○復利用主持會議之便,趁乙○○離開會場之際,利用已受被告等質疑之出席股東迅速通過出賣土地議案及解任乙○○董事一職,在在均令證人乙○○與被告等產生質疑,已詳述如前。被告等雖均不能證明於上開報紙刊登之內容為真實,然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等既始終對當日股東臨時會產生甚大之質疑,而於證人乙○○邀約共同具名刊登報紙時,而同意以股東身分具名刊登,足認被告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為之言論為真實,而未具備誹謗之故意。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之意旨,自不能率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