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 訴 人 丁○○
戊○○被 告 林大洋(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
甲○○己○○乙○○丙○○右列被告因搶劫私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變相律師司法黃牛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罪嫌,無非以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甲○○於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原告丁○○、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間執行異議案件,濫用職權,未經準備程序,擅開言詞辯論,將自訴人驅出法庭,竊奪原告訟訴權之行使,且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即被告林大洋)司法行政幕後操作包容,與該案被告臺中政府法定代理人己○○及訴訟代理人乙○○、丙○○竊詐法益,侵害自訴人訴訟行使權、請求權,因該被告等人涉犯結夥竊詐搶劫私權云云。
四、按刑法及其特別法並無竊詐搶劫私權罪之規定。惟就自訴人所訴內容觀之,係以被告等人共同竊盜、詐欺、搶奪及強盜自訴人訴訟行使權、請求權。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就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就搶奪罪亦有規定。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就強盜罪亦有明定。上開各罪構成要件,其中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動產為要件,竊佔罪以他人不動產為客體。另詐欺罪係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物之交付,或以詐術得不法之利益,又搶奪罪係以他人之動產為客體,而強盜罪則以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客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竊詐搶劫其訴訟行使權、請求權,其客體為訴訟行使權、請求權,顯與上開各罪之要件不侔。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異議案件,經查卷內亦未見被告等人就該案件中有何其他犯罪情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認被告等人共同竊盜、欺詐、搶奪、強盜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