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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三號

自 訴 人 丁○○○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甲○○共 同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選自訴人丁○○○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偉公司)之董事,明知自訴人麗偉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之職務,竟基於誹謗、偽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擅以自訴人麗偉公司副董事長之名義,意圖散布於眾,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指摘:「自訴人甲○○自擔任董事以來,一人身兼四職(即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並掌控公司大小章,帳目不法,無人監督,視公司為私物,已引起全體股東之憤慨不平」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自訴人副董事長之名義,發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指摘:「自訴人麗偉公司董事會未依規定執行公司業務事宜」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基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及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自訴人副董事長之名義,發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散布:「自訴人麗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後,自訴人(董事長)甲○○迄今未到公司上班,荒廢公司業務運作,營業衰退嚴重。期間未召開董事會,身為副董事長,無報表可知公司目前財務狀況,資金是否正當使用,為維護其他董事及股東權益,避免無端遭受損失,... 」等流言,請第一銀行審核自訴人麗偉公司之放款時,謹慎行事,免遭受不必要損失,致損害自訴人等之信用。為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時,乃由案外人即自訴人股東盧忠君、謝順成提出解任被告董事之臨時動議案,並經到場開會之股東全體同意通過,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詎被告於喪失自訴人之董事資格後,竟基於前揭誹謗、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自訴人董事長之名義,意圖散布於眾,刊登報紙,指摘:「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麗偉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時,遭黑道九人挾持約三十分鐘,無法說明,同時會議聘用黑道一百多人把持(有相關單位錄影存證),其遭解任董事乙職,因決議程序嚴重違法,自訴人人甲○○自導自演,其決議內容無效,前開違法由相關單位調查中,特此聲明。」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自訴人等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誹謗及損害信用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具名刊登之報紙四份,被告具名發函之書函二紙,自訴人麗偉公司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紙,照片十六幀,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一件等情為據。(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刊登上開報紙,並發函予證期會及第一銀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誹謗及損害信用之犯行,辯稱:⑴依自訴人麗偉公司之章程及以往慣例,由第一高票之董事擔任董事長,由第二高票之董事擔任副董事長。自訴人麗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時,其係以第一高票當選董事,自訴人甲○○係第二高票當選董事。其因不願擔任董事長,故禮讓由第二高票當選董事之自訴人甲○○擔任董事長,當時固無正式選任其為副董事長,但依自訴人麗偉公司以往慣例,其應為自訴人麗偉公司之副董事長。⑵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自訴人甲○○為董事長後,自訴人甲○○遲遲末召開董事會,其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刊登報紙,將事實公諸於眾。其發函予主管機關證期會,係請主管機關證期會依法監督並糾正們自訴人甲○○違反公司法及怠忽職守之情事。其發函予第一銀行則係請該銀行於審核貸款於自訴人麗偉公司時,應謹慎行事,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並無損害自訴人麗偉公司之意。⑶又自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報紙,係報社誤將「董事」,刊載為「董事長」,報社隨即於翌日,刊登更正啟事。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其在股東會現場,發現有一百多名理平頭之年輕男子在場,並於其表達反對自訴人公司讓售公司重要資產之意見後,即遭不明人士帶離現場,其再度回到股東會現場後,即已通過讓售公司重要資產及解任其董事職務之決議。故其認為應係自訴人甲○○主導上開股東會,以違法之程序,將其解任董事職務等語。(四)經查:⑴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論以該罪,業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被告分以「自訴人麗偉公司(副)董事(長)乙○○」之名義,刊登上開報紙及發函予證期會、第一銀行,本院認上開報紙、書函等私文書內之「(副)董事(長)」等文字,係屬上開私文書之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該等私文書之名義人,即該等私文書之制作名義人均係被告(乙○○)本人。直言之,縱被告果非屬自訴人麗偉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董事,仍僅涉及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無不實之問題,要與該等私文書之制作名義人無涉。準此,上開私文書之制作名義人既均係被告(乙○○)本人,則被告制作該等私文書自屬有權制作,而非屬偽造。從而,被告既屬有權制作上開私文書之人,則核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率以該罪相繩。⑵誹謗部分:①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著有明文。②證人何敏豪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被告曾來電向伊求救,於電話中告知伊其於自訴人麗偉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遭人綁架,股東會現場很亂,請伊代為報警處理。嗣伊即向第六分局分局長秘書報案等語③證人即自訴人麗偉公司之股東解泉德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結稱:自訴人麗偉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伊有參與開會。當日被告在表示反對自訴人麗偉公司出賣土地之議案後,即有一渠並不認識之陌生人與被告講話,隨後被告便與該人離開股東會現場。渠當時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撥打三、四通後才接通,被告於電話中回覆渠:「現在不方便說話」。當日股東會開會時,渠發現有一百位左右年紀約一、二十歲之年青人在現場開會,渠依經驗判斷他們應係黑道人士。自訴人麗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會,被告係第一高票當選董事,但其讓與第二高票當選董事之自訴人甲○○擔任董事長。依自訴人麗偉公司向來之傳統,係由第一高票當選董事之人擔任董事長,而由第二高票當選董事之人擔任副董事長。當時大家心理都知道被告係擔任自訴人麗偉公司之副董事長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結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麗偉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渠係坐於被告右後方,當日在被告表示反對公司出售重要資產之議案外,有看見一成年男子從被告背後敲被告肩膀一下,被告便與該名成年男子離開股東會現場。當日之股東會現場,有很多理平頭之年輕人在現場,看起來像黑道大哥等語。④證人即自訴人麗偉公司前任董事長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結稱:彼有參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當日並未宣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而被告有反對自訴人出售重要資產(土地)之議案。彼當日開會時,除主席未宣布出度股東之股份數外,亦有一些理平頭之年輕人在現場開會,彼擔任自訴人麗偉公司董事長二十餘年,公司股東彼大部分均認識,當日在現場之年輕人應均非自訴人麗偉公司之股東。當日開會之氣氛很凝重。案外人解泉德發現被告表示反對公司出售重要資產(土地)之議案外,不在座位上,待渠打完電話予被告後,渠告知彼今日股東會氣氛凝重,要趕快走,彼便與渠離開股東會現場等語。⑤依自訴人等所提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自訴人麗偉公司召開之股東會現場照片所示,確有理平頭之年輕男子在場。又依自訴人等所提自訴人麗偉公司章程第十九條所定,該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之職務。復參以自訴人等所提一紙「請求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派員維持秩序及保障與會人員人身安全」之申請書所載,自訴人麗偉公司於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前,已得到有不法人員借用黑勢力,要干擾該次臨時股東會及影響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人身安全之訊息。⑥再者,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麗偉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主席未宣告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且於被告表示反對出售公司重要資產之議案後,未表決該議案,而以「鼓掌」之方式通過該議案之事實,已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辯稱: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後,遲遲未通知身為董事之被告,召開董事會之事實,同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⑦由上等情,本院認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於上開報紙、書函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是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不能率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證人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劉宜協、許資生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固均結稱:當日股東會現場秩序良好,未有抗爭等語。然由該二人之證言,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為之言論為真實。⑶損害信用部分:本院觀諸自訴人所提一紙由被告具名發函予第一銀行之書函之內容:「自自訴人麗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後,甲○○董事長迄今未到公司上班,荒廢公司業務運作,營業衰退嚴重。期間未召開董事會,身為副董事長,無報表可知公司目前財務狀況,資金是否正當使用,為維護其他董事及股東權益,避免無端遭受損失,函請鈞行審核放款時,請謹慎行事,免遭受不必要損失。」後,認客觀上應未達足以損害自訴人麗偉公司之信用之程度,尚難徒憑該函即率認被告確有損害信用之犯行。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固均屬可議,然核其所為,既均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誹謗及損害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率以該等罪責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