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帶陳斌昌(埔里人)及不知姓名人士七人前往自訴人經營之歡樂無限KTV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結帳時,被告表示未帶現金而欲以簽帳方式為之,惟店內經理以被告等人係第一次前來消費且不認識被告而予以拒絕,經陳斌昌出面打圓場,被告表示二天內即四月二十六日會帶支票前來清償等語,經理遂應允由被告簽發本票二張以支應債務,請被告務必依照約定日期履行債務。然而,被告至今均未付分文,自訴人派員前去催收,卻找不到人,嗣後曾寄催告書與被告二次,然而被告不但手機停用,家裡電話由被告之妻接聽後均表示其不在家或甚少返家,即至九十年十一月初找到被告弟弟,經由其弟告知被告人在嘉義,其弟並表明會告知被告消息,然而一週後仍未見動靜,嗣後再透過被告之妻與被告約定應於十一月二十五日透過銀行匯款,然而被告仍未履行債務,至今仍避不見面,被告白吃白喝之意圖,至為顯然,以根本無法兌現之本票欺騙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簽發之未能兌現之本票影本二張為證,且被告白吃白喝又避不見面,顯有詐欺行為之故意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被告錢已經清償了,被告應該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卷,是以本件被告既於消費當日即先以簽立本票之方式給付消費款,嗣後又清償未付之票款五萬一千元,要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