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
自 訴 人 裕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良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台中市○○路○段○○○號一樓,獨資經營「米羅精緻傢飾店」,於民國九十年月間,向自訴人裕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家具多組,計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貨款未清償。自訴人遂於九十年月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其財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嗣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裁全果字第九九五二號裁定,准自訴人以二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六萬九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訴人乃於同年九月日供擔保後,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至台中市○○路○段○○○號一樓被告所經營「米羅精緻傢飾店」處,實施假扣押,而以標封方式查封其所有之進口皮沙發一組(含四人座、三人座、單人座各一個),並交由其保管。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竟未經執行法院許可,擅將法院查封之封條除去,並將前開查封標的物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違背查封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可供參酌。次按行為人將查封之封條除去,並將執行人員委其保管之查封物品藏匿,致使拍賣無從進行,違背查封之效力,除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任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外,並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九十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判決、台高院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略同);而將查封物移去販賣,基於舉輕明重之原則,猶應負隱匿罪責(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判決、褚見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三次增訂本上冊第一九四頁)。查本件依自訴人自訴意旨觀之,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外,其既為前開查封動產之保管人,竟將前開動產出售於他人,核其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侵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復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且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亦毋庸變更自訴法條。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自得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侵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縱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時,雖因被告行為致私人受損,亦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因係保護債權人個人法益,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無疑問;惟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侵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因該二罪之保護法益主要為國家之權力作用,被告尚非該二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再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與他部究如何斷定,實務上認甲○○○,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皆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即有前開規定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究係想像競合關係或係牽連關係,實務及學界向有不同見解,惟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無疑問。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侵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重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最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比較輕重結果,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侵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應屬較重之罪。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侵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不得提起自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全部不得提起自訴。
五、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三百四十三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自訴人依前開說明既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